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歐名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朱玓律師
被 告 歐蘇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
肆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
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
下稱歐淑媛等4人)均為被告歐蘇金旭、訴外人歐雲炎之子
女,歐雲炎、歐蘇金旭於民國50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5筆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予原告。緣原告為避免財產遭前
妻強制執行,遂於70年間與歐蘇金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歐蘇金旭名下
,嗣原告與歐蘇金旭於102年間合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詎
歐蘇金旭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更與歐淑媛等4人於103年3
月、112年5月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歐淑媛等4人共有,且明知歐蘇金旭與
歐淑媛等4人間無債權關係,仍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遂於先位之訴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歐蘇金旭與歐
淑媛等4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歐淑媛等4人間
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⒊確認歐蘇金
旭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⒋歐淑媛等4人間應塗銷
如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
告或回復登記歐蘇金旭為登記名義人。⒌歐蘇金旭回復登記名義
人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塗銷,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即113
年5月1日)之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3萬6,554元
、138萬4,344元、123萬9,645元、58萬1,505元、58萬6,027
元,共計582萬8,075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
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13頁),此情
首堪認定。又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核其性質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
者為準,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均低於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82萬8,075元核定之。而先位聲明第3
、4、5項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登記,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原告上開請求之目的均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訴訟利益同一,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582萬8,075元定之。綜上,原告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5萬6,150元(計算式:
582萬8,075元+582萬8,075元=1,165萬6,150元)。
㈡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法律行為係有效,歐蘇金旭
將如系爭不動產贈與歐淑媛等4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害及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
行為請求權等,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撤銷被告間贈
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為備位聲明:⒈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
4人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⒉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⒊歐蘇金旭與歐淑媛等4人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⒋歐淑媛等4人應塗銷如
附表三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歐蘇金旭所有。⒌歐蘇金旭應給付原告1億4,000萬元,及
自民事爭點整理及訴之聲明增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2頁)。查原
告備位聲明第1、2項係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
原告對歐蘇金旭之債權,爰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
抵押權登記,核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行使
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又原告行使撤銷權所欲保全之債權,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系爭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所
生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故應認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
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582萬8,075元,是備位聲明
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萬8,075元。至原告備位
聲明第3、4項係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歐
蘇金旭之債權,爰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核其目的亦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亦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受利益為準,是備位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582萬8,075元。另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該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4,000萬元。且原告備位聲明1至5項
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故有關備位聲
明第1至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億4,000萬元。至
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1億4,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係屬附帶請
求,不應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惟原告係以歐蘇金旭擅自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歐淑媛等4人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是此部分請求與原告其餘聲明間不具主從關係,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
為採。
㈢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為1億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萬元,扣除起訴時
已繳納13萬5,640元、113年12月16日繳納4,866元後,原告
尚應繳納105萬9,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因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追
加,然就備位聲明第5項關於1億4,000萬元之請求,最初係
於113年8月14日即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且
此後均保留此項聲明,爰不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
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94.3 二層112.49 三層112.49 騎樓18.18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80.4 騎樓40.8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一層117.41 走廊21.83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一層208.32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二層209.94 歐淑媛1/4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登記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5/40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5日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2 1,000萬元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歐淑媛 連帶債權1分之1 103年3月4日 附表三
編號 建號 第一次移轉 第二次移轉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 所有權移轉日期 移轉後被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2/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1/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1/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2/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3年1月13日 103年3月4日 歐蘇金旭35/40 歐淑芬2/40 歐淑芳1/40 歐淑惠1/40 歐淑媛1/40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03年1月29日 102年12月24日 歐蘇金旭5/10 歐淑芬2/10 歐淑芳1/10 歐淑惠1/10 歐淑媛1/10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歐淑芬1/4 歐淑芳1/4 歐淑惠1/4 歐淑媛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