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13號
TPDV,113,重訴,31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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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旺全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牡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牡香為原告配偶馬寶蓮(已歿)之友,前
因購買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而向原告借款,並於附表所示期間簽署6張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借款時間、金額與
系爭房地購屋各期款項相同,被告更於過戶完成後將所有權
狀照片提供予原告。原告基於信任未曾向被告嚴格催款,於
配偶去世後始發現被告未歸還借款。爰依兩造間借據及民法
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系爭借據係因原告
聽聞被告有於中國無錫市開發案規劃進行,欲加入投資方簽
署,然原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系爭借據文字未見任何「收
訖」或返還期日、借款利息等文字。原告主張於短短3個月
內以現金借款高達2000萬元,然卻無任何擔保品,逾10年均
未催討,迄至其所主張之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配偶嚴永安死亡
2年後始為主張。又原告歷次主張包含律師函、起訴狀、準
備書狀,初始並未陳述借款交付方式,經被告抗辯,始稱現
金交付,再借款原因亦稱因被告購屋,直至事後始稱係供被
女兒購屋,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有變化,顯見係臨訟編造,
已無可採。又原告雖以其女陳述佐證現金交付借款,然其女
於附表編號2至4之日期,並未在境內,顯見均虛偽陳述,應
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1至112頁):
  附表所示借據,其上「陳牡香」之署名,由被告簽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
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
(二)借貸契約之合意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借貸合意,已據原告提出
系爭借據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32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75頁),其上文字略為
「借據」、「茲向陳旺全先生借款」、「茲向陳旺全先生
借款購屋」,已載明借款人、借款對象、金額及日期並經
被告親自簽名於上,堪信兩造間具有借貸之合意。被告固
抗辯系爭借據係因原告擬投資被告所經營之開發規劃案,
並提出無錫市濱湖區辦事處、無錫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建築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為佐(見本院卷第至179至188頁)
,然前開文件僅足佐被告確實擬於中國無錫市開發建設聯
誼會活動中心。而系爭借據已明確記載借款,甚有借款原
因為購屋等語,顯與被告提出之興建投資案無涉甚明,被
告抗辯並無足採。被告雖另抗辯前開借款並無利息、還款
日期、擔保品等約定而不合理,然前開條件並非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其抗辯難認有據。
(三)借款交付部分:   
   證人黃炆祝證述:伊任職於系爭房屋建商皇鼎公司,因為房地的賣賣才認識兩造。有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伊不知道被告本名,都叫被告嚴媽媽,因為原告跟其妻子馬寶蓮先來買1層4戶,後來馬寶蓮就帶了嚴媽媽說要介紹朋友來買,簽約的過程,簽約第一期付款好像有印象不是一次到齊,伊的印象是馬寶蓮和嚴媽媽一起來,有報價給他,是一個整數,陳旺全在購買自己房屋時,是有交付現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復觀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總價為6000萬元,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期程略分為訂、簽約金600萬元、過戶用印600萬元、稅單核下590萬元、銀行貸款4200萬元、交屋款10萬元,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擬購買系爭房屋,除貸款外,確實需有大量現金支出。另證人即原告女兒陳彥蓁證述:103年時伊已經出國念書回來,在原告開業的診所任職,有關財務金額部分是伊幫忙處理,所以本案借款現金是伊準備的,伊有於簽署當下看過附表編號6之借據,是為了購買房屋所借的借款,當時是伊爸媽介紹被告購買,但被告沒有資金,要和伊爸媽借錢,診所就在長安東路2段49號3樓,所以伊就把現金上4樓,當下看到被告與他先生正在討論借錢買房的事情,伊就把錢交給原告,原告說要寫一下借據,因為陳牡香是伊媽媽的好朋友,所以現場就簽了,聽他們說這是斡旋金,後面是陳牡香到場,陳牡香的先生就沒有來了。附表編號5這次,伊沒有看到借據簽署的過程,但是伊有被通知要準備錢,原告告訴伊是要去議價,伊把錢算好後給原告,至於被告何時到場,何時簽署借據伊沒有參與,附表編號3、4借款伊有參與,因為沒有那麼多現金,前一、兩天伊有陪媽媽去領錢,被通知被告要再借600萬元,當時說用途是房屋要下定,所以先借600萬,當天又說再借200萬,所以600萬的借據是原告先寫好的,200萬元的部分是被告當場寫的,200萬元現金是伊去診所拿。附表編號2所示借據伊有經手,錢是伊準備的。這個部分是完稅款,所以再借400萬,伊有看到當場簽借據,錢都是伊交給原告的,附表編號1借款伊有經手,這個好像是交屋款,伊也是在診所負責準備現金交付給原告,伊也有看到這個借據。借據上的日期是不是就是當日簽署或是當日交付款項已經不記得,但就是那前後,這幾次借款期間伊都在國內。伊有看過原告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都是用袋子帶走,原告開業診所收現金後會以10萬元為單位紮成一綑,伊就用這個方式準備現金交付給原告。因為需要支付藥商金錢,如果科學中藥是定期給付,如果是藥材是不定期,而且現金才有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其已陳述附表所示借款,多係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需給付之斡旋金、議價款、完稅款、交屋款,且多由原告經營診所內留存現金交付。綜合前開陳述及證據,系爭房屋確實因原告先購買同建案4戶,原告妻子馬寶蓮與被告熟識而介紹購買,系爭房地,除貸款外所需現金非少,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並由被告於收取現金之時,簽名於系爭借據上,部分借據更載借款係供購屋。被告固抗辯證人陳彥蓁於附表2、3、4所示日期,並未在境內,顯然虛偽陳述,然此經證人陳述無法確定借據上的日期是不是就是當日簽署或是當日交付款項如前,難謂該部分陳述虛偽。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僅貸款2800萬元,顯見甚有資力支付其餘款項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清償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貸款金額高低,本繫於擔保品價值、借款人、保證人收入及信用評比,當不因貸款金額較低,可佐資力甚足,且此更徵購買系爭房地扣除銀行貸款外,更需高額現金,難認被告前述抗辯可採。綜此,原告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被告抗辯均無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本案借款依照系爭借據,未約定返還期限,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催告被告於35日內返還借款,借款自
已屆期,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本案為支付
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應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03年6月6日200萬元
2.103年4月17日400萬元
3.103年3月25日200萬元
4.103年3月25日600萬元
5.103年3月13日500萬元
6.103年3月6日100萬元(與嚴永安共同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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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