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78號
TPDV,113,重訴,27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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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羅來煌
盛海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正銘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32,710
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24,467,290元自民國11
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0巷00號13樓之1房屋土地及附屬27號車位、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巷00號13樓之2房屋土地及附屬28號車位移轉予原告
分別共有各1/2」,嗣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紀劍鳳於
訴訟繫屬中已分別移轉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分稱系
爭13樓之1房地、系爭13樓之2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訴外人洪采綾王芳穎,遂因上開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64,500,000
元,及其中40,032,710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暨其中24
,467,29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見本院卷㈡第163、16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2月18日委託被告保管美金2,250,
000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嗣兩造就系爭保管金之返還達
成和解,遂於112年7月4日簽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
錄),合意被告須返還之系爭保管金數額為65,500,000元,
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00,000元,另
約定被告如未能於113年1月31日前以未低於125,000,000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得逕以125,000,000元之價格
承受系爭房地,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之上開價格,扣除系爭
房地原有銀行貸款餘額後之剩餘數額給付原告以為清償,然
被告、紀劍鳳知悉上情竟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7月2
日將系爭13樓之1房地、系爭13樓之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洪采綾王芳穎,致被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
務陷於給付不能。再參諸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113年補字第4
62號裁定核定為105,893,690元,系爭房地亦無未償還之銀
行借款等情,可見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揭事由受有系爭
房地交易價值即105,893,690元之損害,此已超過被告應返
還之系爭保管金餘額即64,500,00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64,500,000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4,500,000元,及其中40,032,710元自113年9月26日
起,暨其中24,467,29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暨準備七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羅來煌(下與原告盛海天各稱其名,
合稱為原告)素不相識,自無可能與羅來煌達成保管系爭保
管金之合意,又原告並未交付系爭保管金予被告,兩造間即
未就系爭保管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
此外,盛海天曾出具借據表明向被告借款美金230萬元,並
於111年3月還款美金250萬元,亦證兩造間未存在系爭寄託
契約。再者,系爭備忘錄亦係約定系爭保管金之返還方式,
堪認系爭寄託契約為系爭備忘錄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寄託契
約即為系爭備忘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則系爭寄託契約既未
成立,系爭備忘錄自無成立或生效,原告執系爭備忘錄為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抑且,盛海天隱瞞系爭保管金為訴外人
HUNTER ETRADE LIMITED(下稱HUNTER公司)所匯犯罪所得
款項之重要事實,向被告佯稱:系爭保管金為原告及其他人
士之款項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備忘錄,使被告
如履行系爭備忘錄即成為洗錢共犯,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甚且,系爭備忘錄
雖經公證,惟公證人係就過去之私權事實為公證,是系爭備
忘錄及公證書均屬無效。況且,原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將不
明犯罪所得即系爭保管金匯款至被告在新加坡UBS銀行開立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以系爭備忘錄移轉該犯罪所得
,自屬洗錢之犯罪行為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
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退步言
之,系爭13樓之2房地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履行系爭備忘
錄將成為洗錢共犯,均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4日簽立系爭備忘錄一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備忘錄定性為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成
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
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
,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性質上為和解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備忘錄係約定系爭保管金餘額之返還方式,系爭寄託
契約自屬系爭備忘錄之原因,應以該契約存在或有效為系爭
備忘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等語。查,證人蔡朝安證稱:據兩
造告知我的情形,原告從中國匯出的錢要先暫時匯到系爭帳
戶,之後再匯還給原告,但被告有跟我說,原告匯到系爭帳
戶的錢,因新加坡銀行有問一些問題,所以不讓被告可以任
意匯出,而原告匯款到系爭帳戶的錢有卡住的這件事情,兩
造都是知道的,所以兩造才會因此來協商錢要如何匯還,系
爭備忘錄就是要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至448
頁),可見兩造係為解決系爭保管金無法直接自系爭帳戶匯
還原告之爭執,遂簽立系爭備忘錄以終止該紛爭,此與系爭
備忘錄前言所載:「緣立協議備忘錄人資金委託保管方(即
羅來煌及盛海天)(下稱「甲方」)先前曾於2022年2月18
日,將相當於美金2百25萬元(下稱保管金)之金額匯入資
金受託保管方(即黃正銘)(下稱「乙方」)開立於新加坡
之UBS銀行帳戶,約定由乙方代為保管。……有關保管金其他
餘額(經雙方合意,逕以新台幣6千5百50萬元計);下稱「
保管金餘額」)之返還方式,雙方經進一步協商,合意約定
以如下方式辦理,特書立本件協議備忘錄……」等語所示之系
爭備忘錄簽立緣由相符,堪認證人蔡朝安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再參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3至5款約定:「上開保管金餘額之返
還,甲乙雙方同意以如下不計息之方式處理之:……⒊如在202
4年1月31日屆滿後,乙方未能以不低於新台幣1億2千5百萬
元之價格售出勤耕延吉房產(註:即系爭房地),則甲乙雙
方同意,逕由甲方以新台幣1億2千5百萬元之價格(含房屋
貸款之基礎下)承受勤耕延吉房產,作為乙方返還甲方保管
金餘額之一部之方法。依本項返還方法,甲方受領之款項,
應以1億2千5百萬元減除承受時該房產(不含利息)之銀行
借款餘額計算之;至於甲方向乙方承受房產所生相關規費及
交易費,依相關法令及房地產交易實務分別負擔之。⒋前項
有關甲方承受乙方勤耕延吉房產之約定,如於約定承受之際
,因政府之政策改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以致甲方未能
以1億2千5百萬元之七成向銀行辦理貸款,則甲乙雙方同意
,前項約定不予執行,另由甲乙雙方本於誠信協商替代之處
理方案。⒌無論乙方係以本條第1項或第3項所約定之方式作
為返還甲方保管金餘額之方法,如乙方返還甲方之款項,經
設算後,尚不足以完全支應保管金餘額,則乙方承諾,應在
出售勤耕延吉房產予第三人或甲方承售勤耕延吉房產後兩年
內,分4期(每期半年),就不足之差額,以等份之方式補
齊返還之;惟甲方另為承諾,如乙方係以本條第3項所約定
之方式作為返還方法,甲方於承受勤耕延吉房產後,後續如
得以高於1億2千5百萬之價格出售該房產,則就高出之部分
,應設算為乙方之利益,並相歸扣前開原本不足之差額。另
為免疑義,甲方承受勤耕延吉房產後,後續如係以低於1億2
千5百萬之價格出售該房產,不得另向乙方就差額為任何貼
補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依上揭約定觀之,
可見被告為解決上開糾紛,而與原告約定改以系爭房地在我
國出售之價金,或以原告承受系爭房地之方式為返還,兩造
更就應返還之系爭保管金數額「合意」以65,500,000元計算
,且就原告承受後另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如高於兩造
所約定之125,000,000元,應認該差額屬被告之利益,但出
賣價金低於兩造約定之前揭數額時,原告即應自行承受該損
失而不得另向被告請求貼補,互參以觀,兩造明定被告返還
系爭保管金之數額為65,500,000元,可見不論匯率變動對於
一方有利與否,均逕以上開數額計算被告之債務額,原告亦
自行承擔系爭房地承受後價格波動之不利益,顯見兩造業就
系爭保管金匯率換算、系爭房地價值等事項為讓步,足徵兩
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讓步,終止有關被告
所述系爭保管金現無法自系爭帳戶匯回之爭執。另參以系爭
備忘錄前揭前言,係敘明系爭備忘錄訂定之原因為系爭保管
契約之履行,顯係以系爭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之和解,綜觀該備忘錄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復
未存在原告即不得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之條款,是系爭備忘
錄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無誤,則兩造間就系爭保管金之債權
債務關係,仍依系爭寄託契約定之,僅係兩造應受系爭備忘
錄拘束。
 ㈡系爭寄託契約、系爭備忘錄均為有效契約: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系爭保管金至系爭帳戶,由被告代
為保管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其等係交付系爭保管金予
被告保管,該契約之性質即為消費寄託契約。被告辯稱:原
告未匯款系爭保管金至系爭帳戶,且被告並不認識羅來煌,
自無與其達成契約合意之可能,是系爭寄託契約並未成立等
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質之前揭備忘錄前言明確表示原告已
於上開時間匯款系爭保管金至系爭帳戶,約定由被告代為保
管該保管金,被告復在系爭備忘錄簽立其名,自係肯認該前
言所載內容屬實。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詐欺,誤認原告有匯
款至系爭帳戶,方簽立系爭備忘錄等語,然被告為成年人,
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且依證人蔡朝安所述(見本院卷㈠
第445頁),可見兩造曾為3至4次協商,系爭備忘錄內容亦
會隨兩造的協商而有改動,足見被告於簽立之時並未受原告
脅迫,意思表示自由未受限制,則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當
係經充分考量後所為,殊無於事後辯稱遭原告詐欺而簽立之
理;抑且,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自可於簽立該備忘錄
前查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並請求原告指明匯款款項為何,
惟被告捨此不為,於簽立該備忘錄後方改口稱原告未匯款系
爭保管金,自屬其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所
提交易明細雖無原告為匯款人之交易內容,但消費寄託款之
交付方式,本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款項資金來源為何亦非
所問,是以,原告指示第三人代為給付系爭保管金,不影響
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是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兩造既已達成
系爭寄託契約之合意,原告復已交付系爭保管金予被告,兩
造間成立系爭寄託契約,至為灼然。被告再辯以:盛海天
向被告借款美金230萬元,並表示將於111年3月還款美金250
萬元,可證兩造間無系爭寄託契約等語,並引借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87頁),然盛海天與被告借款與兩造間是否成立
系爭寄託契約無必然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各別,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取。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匯款單(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然被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而保有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已如前述,被告既可逕行取得匯款事證,本
院認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經查,兩造均已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有系爭備忘錄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堪認兩造就該備忘錄之約定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備忘錄自已生效,被告雖辯稱:兩造
就系爭備忘錄所為之公證係就過去之事實為公證,是該公證
書及系爭備忘錄應為無效等語,然兩造間就該備忘錄約定條
款達成合意,已如前述,當不因系爭備忘錄簽立後所為公證
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而影響其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取。從而,系爭寄託契約既屬有效存在,兩造間復存在簽
立系爭備忘錄之合意,則以系爭寄託契約為基礎訂定之系爭
備忘錄亦屬有效之契約,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隱瞞系爭保管金為HUNTER公司所匯犯罪款
項之犯罪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利用不知情之被
告將系爭保管金匯款至系爭帳戶,再以系爭備忘錄移轉該犯
罪所得,自屬洗錢之犯罪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為無效等語,並提出HUNTER公司周年申報表、兩造間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89、395至408頁),然款項匯
新加坡再行轉匯我國之原因多端,無以遽認屬洗錢行為,
上開公司資料亦無以認定被告所述犯罪款項一節屬實;復參
該對話紀錄,原告均未承認系爭保管金為犯罪款項,就該保
管金涉洗錢犯罪一節均屬被告一己發言或臆測,自無以憑此
認定被告所辯為真,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對盛海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及利用司法互助程序向新加坡UBS銀行函詢,以證
其所辯原告未匯款系爭保管金,甚或該保管金涉及洗錢等節
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確有收受系爭保管金,已如前述,而被
告所辯遭新加坡UBS銀行理專透露HUNTER公司可能為可疑帳
戶,甚或其現無法將系爭保管金自系爭帳戶匯出等節,本院
遍尋全案卷宗,無以逕認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為系爭帳戶
之所有人,其自得提出帳戶明細或遭UBS銀行通知暫時停止
交易等相關事證,則其既未就所辯HUNTER公司、系爭保管金
涉及不法洗錢犯罪,及系爭帳戶現無法匯款等事實再予以釋
明,應認其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係摸索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保管金為不法洗錢款項,
其基此事實辯稱遭原告詐欺而為撤銷意思表示,甚或主張系
爭備忘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等語,自屬無稽

 ⒋綜上,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保管契約、系爭備忘錄,復無該
等契約具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是系爭保管契約、系爭
備忘錄現仍為有效之契約,亦堪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00,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
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3樓之1房地、系爭13樓之2房地所有權
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洪采綾、王
芳穎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7至
180、188至189、228至230頁),可見系爭房地已非被告或
其配偶所有,被告於兩造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清償期即
11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25頁)屆至後,顯無從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應屬有憑。本院復細觀系爭備忘
錄第2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實係兩造約
定原告以對價換取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認原告因被告前揭給
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又系爭房地價值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62號裁定認定為105,893,690元,
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該裁定
業已衡酌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房屋、停車位於原告起訴前
後之實價登錄價格後,據以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5,893,
690元,堪認該裁定所載系爭房地價值可採,被告雖辯以:
依系爭備忘錄所載系爭房地之價值尚應扣除該房地貸款餘額
等語,然此部分約定實屬原告支付上開對價後,被告應如何
返還系爭保管金之約定,核與原告因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
,因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有別,無從認其
所辯可採。
 ⒊再查,被告本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然此業因該房
地現均非被告或其配偶所有而不能履行,並致原告受有105,
893,69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損害之發
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為舉證。被告雖辯以:被告如
履行系爭備忘錄將成為洗錢之共犯,故被告存在拒絕履行之
正當事由,且被告配偶如何處分系爭13樓之2房地並非被告
所得干涉,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然兩造係合意訂定系
爭備忘錄,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系爭13樓之2房地為紀
劍鳳所有,仍與原告約定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仍不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告未證明系爭保管金、
HUNTER公司涉及洗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
,亦非可採,則被告及其配偶於清償期屆至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是原告因未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而
對於被告負有同一損害賠償債權,該給付為可分之債,系爭
協議書復無約定原告各負擔之比例,是原告請求被告平均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受有105,893,690元之損害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賠
償64,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40,032,710元、24,467,29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
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準備四狀繕本、民事變更聲明三暨準備
七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114年3月14日起
(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項目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6),及其上同小段38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小段38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7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9),及其上同小段38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小段38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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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