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65號
TPDV,113,重訴,265,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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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財久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
月1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第
一審判決係為命上訴人拆除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占用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上
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系爭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
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上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1,014,000元【計算式:38平方公
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53,000元=21,014,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3,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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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