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37號
TPDV,113,重訴,23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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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陳永安
陳永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劭宇律師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⑴
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1⑶土地,以及如附表編號2⑴建物及坐
落如附表編號2⑶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㈡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⑴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1⑶土地准予分
割,被告甲○○應各移轉登記1/3予原告及被告乙○○;㈢兩造共
有如附表編號2⑴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2⑶土地准予分割,乙
○○應各移轉登記1/3予原告及甲○○(北司補卷第7至8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
如附表編號1⑴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1⑶土地,以及如附表編
號2⑴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2⑶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
範圍各1/3;㈡甲○○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⑴⑵建物及其坐落
之如附表編號1⑶土地(下合稱系爭編號1房地)各移轉登記1
/3給原告;㈢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⑴⑵建物及其坐落之
如附表編號2⑶土地(下合稱系爭編號2房地,與系爭編號1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各移轉登記1/3給原
告(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37-1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75地號
)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陳枝和與他人共有,陳枝和於57年
6月25日以買賣名義(實為贈與)將其土地持分轉讓於伊,
並於同年9月9日完成登記,175地號土地嗣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37地號)土地。伊為遵循兩造祖
父及父親將土地視為兄弟3人共有之遺願,以兩造名義於75
年1月2日,與建商黃進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
約),伊提供合建之土地乃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41.14坪(下稱合建土地),此
合建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17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
房地坐落之237-1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本次合
建分得之房地為系爭編號1房地、系爭編號2房地,伊並給付
75萬元予黃進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於81年2月27日
分別登記為甲○○、乙○○所有,伊所有之系爭編號1房地、系
爭編號2房地應有部分各1/3即分別借名登記於甲○○、乙○○名
下。惟因土地持分未解決,兩造於93年4月8日與黃進春簽訂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合建土地41.14坪扣除系爭編
號1房地、系爭編號2房地之土地持分各10.37坪、10.37坪,
尚有20.4坪,應由伊移轉給黃進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向由
伊代繳,並自系爭編號1房地、系爭編號2房地點交予伊起分
別至112年12月20日、同年10月14日止,由伊負責管理、出
租、修繕系爭房屋,且將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共享。系爭房地
確由伊以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建商合建後取得,並由兩
造共有,且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自稱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否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3予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⑴建物及坐落如附
表編號1⑶土地,以及如附表編號2⑴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2⑶
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㈡甲○○應將其所有
系爭編號1房地各移轉登記1/3給原告;㈢乙○○應將其所有系
爭編號2房地各移轉登記1/3給原告;㈣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編號1房地登記為甲○○1人所有、系爭編號2
房地則登記為乙○○1人所有,原告未登記為共有人,並非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237-1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
而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75地號土地,伊於57年7月16日即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7/5
265,又如附表編號1⑶及2⑶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係陸續於57
年、68年、72年間取得,而系爭建物於77年7月31日建築完
成,並於81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甲○○、乙○○,亦即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及辦竣所有權登記
以前,伊就237-18地號土地已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並未
移轉任何土地持分,原告於57年9月9日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
與系爭建物無涉。又原告並未將23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黃進春,而係於111年間以配偶贈與、贈與為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予謝錦慧、陳蕭妙。伊否認系爭房地係分別借
名登記於伊2人名下及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權等情,原告
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237-18地號土地於110年分割自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7
5地號土地),系爭編號1房地於81年2月27日登記所有權人
為甲○○,系爭編號2房地於同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乙○○等情,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
00542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
67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被告適
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
分與建商黃進春合建後取得,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以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黃進春
建後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合建契約、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9、151至1
75頁,附件卷第235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合建契
約、協議書非伊所簽章,否認該等文書真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前段規定,該等私文書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然原告
已自陳合建契約上被告之簽章非被告所為(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雖主張協議書係兩造於蕭錫鴻代書事務所由被告簽
章,然證人蕭錫鴻於本院已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看過協議書,
沒有印象兩造及黃進春曾到過伊事務所,不認識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合建契
約、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章,尚難認為真正。況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即237-1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
75地號土地),甲○○、乙○○、原告係分別於57年7月16日、
同日、57年9月9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75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7/5265、227/5265、692/15795
,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附件卷第335頁);而甲○○、乙○
○就如附表編號1⑶及2⑶所示23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
陸續於57年、68年、72年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⑴⑵及2⑴⑵建物
均於77年7月31日建築完成,並於81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乙○○,且原告並未將237-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而係於111年間以配
偶贈與、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謝錦慧、陳蕭妙等情,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異動清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5至270、279至282頁,附
件卷第23至26、32、34至35、49至50、235至238頁);足認
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及辦竣所有權登記以前,甲○○、乙○○就
237-18地號土地已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且原告未將237-
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是被告辯稱原告所
有之23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取得系爭房地無關,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伊所有之237-1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與黃進春合建而將分得之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嗣後未移轉237-18地號土地持分黃進春,係
因本院108年重訴字第8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請求
權時效已消滅,故毋庸移轉,然不影響伊於81年2月27日已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單純係屬共有人間對共有土地之分割判決,無法證
明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間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丙○○亦否認被告黃進春對被告丙○○存
有請求移轉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
權之債權」,以及另案判決認定:「綜上諸情,原告18人已
未能舉證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有為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之
權利,自無庸進一步探究被告黃進春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本院卷第299、312頁),足見原告於另案否認黃進春
得對其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另案判決亦認定另案原告未
能舉證黃進春對丙○○有此請求權,則原告於本件主張伊提供
伊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與黃進春合建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
云,洵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乙○○於刑事案件告訴狀已自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云云;上開告訴狀雖記載:「被告(即丙○○)為告訴人(
即乙○○)之長兄,緣因告訴人之父親過世前,告訴人年僅15
歲尚未成年,告訴人父親生前指定先由被告保管,待告訴人
成年後要公平分配予三兄弟房屋(包括門牌號碼分別為...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房屋)
」,惟亦記載:「其中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之土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係告訴人單獨
所有」,則乙○○已表明系爭編號2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並未
自認為兩造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是上開告訴狀之
記載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向由伊代繳,並由伊負責管理、出租、修繕系爭房屋,且
將收取之租金由兩造共享等語;惟原告所有之237-1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無關,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
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提
供土地應有部分合建取得,縱由其管理,亦不能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另主張伊妹陳麗凰於LINE群組對話
中陳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陳麗凰於LINE對話爭固稱:
「至於大直街二、五樓登記於永安、永倉名下,屬於三兄弟
公同共有,是為諾成契約,(實際各持分1/3)我們會站在
公正的立場來表態,請放心!」(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
陳麗凰於本院已證稱伊不知道兩造如何約定,不清楚系爭房
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如何協商的過程伊不清楚,伊
所述兩造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係聽聞兄弟所講,但不確定
是哪個兄弟講的,伊不知道合建如何分配等情(本院卷第32
6至330頁),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應係陳麗凰推測之詞
,亦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以其
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黃進春合建取得並與被告共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3予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⑴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1⑶土
地,以及如附表編號2⑴建物及坐落如附表編號2⑶土地均為兩
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甲○○應將其所有系爭編號1房
地各移轉登記1/3給原告;乙○○應將其所有系爭編號2房地各
移轉登記1/3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⑴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1 ⑵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 1/10 ⑶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016/360000 2 ⑴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1/1 ⑵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 1/10 ⑶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016/3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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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