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52號
TPDV,113,重訴,125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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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楊忠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 年度
審易字第27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9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自民國110 年2 月22日至111 年6 月25日期
  間,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
  佯稱:已替其談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順
  路順昌街家樂福旁之建案新成屋含停車位總價共新臺幣(下
  同)800 餘萬元,雖尚未過戶然得先行裝潢,如欲保留車位
  需先付1 成訂金等語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
  式,於被告詐稱以購屋訂金、裝潢費及追加款、購屋款與停
  車位訂金等使用目的時交付金錢,共計609 萬1,000 元。嗣
  其至該址實地察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
  4034號起訴、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
  上易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
  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被告迄未償還任何款項,故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609 萬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臺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
  4034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9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上
  易字第1677號歷審偵查刑事卷宗,核閱尚有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申請書、室內裝修工程預收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7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76
  7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與歷史交易明細等證物無訛
  (見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67頁至第183 頁、第207 頁至第245 頁),且為被告於刑
  事中自承在案(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卷第52頁、
  第66頁、第84頁、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0 頁、第
  113 頁)。輔以被告於刑案執行時表示無何金錢而未沒收甚
  或追徵乙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09 萬1,000 元,洵堪
  認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
  息起算點,而被告係於113 年1 月23日當庭親自收受無誤(
  見附民卷第5 頁),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
  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理,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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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