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陶德嫻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陳欽煒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浩倫律師
受 告 知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被告姓名欄下應更正補充「訴訟代理人黃絲
榆律師、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張浩倫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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