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27號
TPDV,113,重訴,1127,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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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文明
王一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72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上訴人王一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孫文明新臺
幣(下同)548,4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王一婷之日止,按月給付王一婷12,0
00元,及按月給付部分,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4年3月26日駁回上訴人前
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
訴人上開請求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346號裁定核定為8
,460,000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為8,4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723元而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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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