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蔡美華
被 告 黃群諺
高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
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
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
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
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黃群諺、高明祥借
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
且如附表所示原告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20日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群諺、高明祥,而被告
黃群諺、高明祥則於同日分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銀行之帳
戶,惟原告經銀行行員及經理之告知始知悉遭受詐騙,並分
別於同年月20日、21日各將400萬元匯還予被告黃群諺、被
告高明祥。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群
諺、高明祥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
第1項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上述聲明第1項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坐落於非
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1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17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