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湯嘉慧(原名湯柔宜)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准予變更(見本院卷第350頁),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榮權自87年11月10日結婚,迄
今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張榮權於106年11月20日與原告結
婚20週年之際,竟與被告湯嘉慧於106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3
日共赴德國、瑞士旅遊,張榮權為取得原告原諒,即與原告
達成「移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國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宏公司)股份一半予原告,以及每月給付原告
生活費5萬元、中秋與年終獎金30至50萬元、退休金半數」
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而張榮權已分別於113年1月
9日、同年月25日,自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日立公司)取得1,492,113元優惠退休金、7,688,544
元退休金,合計共9,180,657元,依系爭協議即應給付原告
退休金之半數即4,590,329元,張榮權迄今僅給付原告50萬
元,尚餘4,090,329元未給付。又張榮權於104年8月11日至1
13年間之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湯嘉慧有附表二所示
繼續性之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份際之交往行為,被告行為係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須求助身心科,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爰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
請求張榮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張
榮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榮權則以:張榮權與原告於106年11月間未曾成立任何口頭
協議,原告以自己書寫手稿、立場偏頗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家
瑄證詞為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縱認兩造有系爭
協議,被告亦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張
榮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洵屬無據。又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多與張榮權無關,且該等資料亦無被告之親密
資訊,依旅行社回函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實際關係,無從
認定張榮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或侵害原告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張榮權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
額,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湯嘉慧則以:湯嘉慧與張榮權無附表二所示逾越男女份際交
往及於國內、外約會之行為,湯嘉慧亦不知張榮權為有配偶
之人。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於106年11月20日即知悉
被告關係,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起訴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請
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236、355頁):
㈠、原告與張榮權自87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在存續
中(見個資卷)。
㈡、被告於98年間認識。
㈢、張榮權於107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地段760 號土地(原證9
)。
㈣、張榮權於107年1月29日,贈與國宏公司股票96,440股予原告
(原證10)。
㈤、張榮權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7日、110年2月3日、
111年1月21日、112年1月11日,各匯款30萬元、10萬元、30
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原證8第1至6
頁);復於113年2月5日、113年5月10日,各匯款30萬元、5
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原證8第7、8頁)。
㈥、張榮權前為臺灣日立公司員工,其於112年10月29日退休,並
於113年1月9日、同年月25日分別領取一次性給付之優惠退
休金1,492,113元、退休金7,688,544元,合計共9,180,657
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張榮權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㈡、原告得否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2.「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同條項後段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張
榮權間有系爭協議,並以原證3手稿、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
(見北簡卷第73至75頁)及證人張家瑄證詞為據。惟原告自
承原證3手稿內容為其書寫,由張榮權取走,目前並無原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512頁),而觀諸原證3手稿內容,固記載
:「1.房子(龍江路38巷3、5號4樓)名義過戶給蘇翠華、
張家瑄。貸款需還清→張榮權支付。2.國宏股份過戶一半給
蘇翠華。3.每月生活費5萬。中秋、年終獎金一半。如不在
日立上班,視其他收入再論。4.保險單、規蘇翠華保管。張
家瑄保單受益人更名→蘇翠華。5.退休金、勞退及勞保→一半
。6.張家瑄教育費負擔。7.信用卡附卡一張」(見北簡卷第
73頁),惟該手稿未書寫日期,張榮權亦未在該手稿上簽名
確認,張榮權復否認原證3之形式真正,自難以未經原告與
張榮權簽認之原證3,遽認兩造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2.又細繹原告與張榮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依序於113年2
月6日傳送:「請問你以後是不給生活費和保費了嗎?」、
「退休金怎麼處理」、「要講清楚,不然我以後的生活費是
怎麼處理?」等語,於同年3月23日傳送:「張先生,這週
都過去了,你承諾的一半退休金還沒匯給我,可以麻煩您不
要這樣無視你的承諾一拖再拖嗎?我們需要生活費我要繳貸
款」等語之訊息予張榮權(見北簡卷第75至76頁),均未獲
張榮權回應,則單由原告自行傳送之訊息內容,已無從認定
原告與張榮權有約定張榮權應給付原告半數之退休金。嗣張
榮權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傳送:「有關退休金相關匯款。
1、將匯Sofia150萬及Jennifer50萬。2、各50萬將於明日匯
款。3、Sofia的餘額100萬、A,將4F房子的所有權設定為共
有。B,帰(應為歸之誤繕)還我的二只手錶。在完成A、B後
一個月內匯款」等語之訊息予原告,益見原告與張榮權就匯
款張榮權退休金乙事討價還價,雙方就給付退休金之條件並
未達成合意甚明。
3.證人張家瑄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知悉原告與張榮權有約定
張榮權給付原告半數退休金之情,惟據證人張家瑄證稱:在
我父親退休之112年10月份,我父母親半夜吵架,我母親詢
問我父親是否與湯嘉慧一起出國,我父親即答應要給我母親
一半退休金,我不知道其等有無簽立書面協議;我父母親常
在半夜吵架,其中一次在2、3年前,原本我父親說每月給我
母親家用金5萬元、給我零用金15,000元,後來我父親只給
我母親3萬元,我零用金部分仍然維持;我父母親一直都在
吵架,我不知道其等於112年10月吵架前,有無協議我父親
要給我母親一半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核
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成立時點為106年11月間,系爭協議
內容包含移轉不動產及股份、給付生活費、獎金及退休金半
數迥異;而夫妻間於爭執過程中,一方為安撫他方情緒所為
之言論,尚屬常見,苟無書面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實難遽
認雙方成立契約。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與
張榮權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難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4.基上,本件尚難認定原告與張榮權間有系爭協議,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請求張榮權給付退休金之半數4,090,329元,洵無
理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具體化人格權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
」,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
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
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
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
「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
規定(關於我國侵權行為法上「權利」與「利益」之意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標的之詳細論述,
請參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五之㈠、㈡之說明)。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附表二所示至國外
旅遊、國內約會及為親密對話訊息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至
國外旅遊、國內約會等情,僅提出湯嘉慧個人臉書留言、貼
文、張榮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拍攝照片、機票資
料及旅館訂房資料(參附表二證據資料欄),而觀之上開湯
嘉慧個人臉書照片、留言、貼文,僅有湯嘉慧在國外打卡、
拍攝國外景點及國內餐廳照片、與友人對話內容(見北簡卷
第23至29、43至44、50至52、57至71頁);張榮權與原告之
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張榮權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9
日、同年11月24日告知原告,公司員工至日本東京旅遊、偕
同母親至日本東北旅遊、至日本拜訪先前同事之訊息(見北
簡卷第45至49、72頁),此至多僅能認定湯嘉慧、張榮權各
自至國外旅遊、國內餐廳用餐,無法認定被告有一同至國外
旅遊、國內約會之情事。另原告所提手機拍攝照片,為一對
男女背對鏡頭之黑白照片,無法辨別男女正面臉孔(見北簡
卷第53至55頁);機票、旅館訂房資料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
有搭乘飛機出國、張榮權有於特定日期在國外住房(見本院
卷第149至182頁),均無從推論被告有一同至國外旅遊或國
內約會。
4.況針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德國、瑞士旅遊部分,臺灣日立公
司提供之團員名冊雖有被告2人之姓名,惟信宇旅行社有限
公司函覆無法確定兩位旅客之具體關係,且當地分房居住人
可能有參團旅客自行安排之情況,無法知悉實際是否如分房
表所示,亦有臺灣日立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台日江森
字第55號函及所附信宇旅行社團員名冊、信宇旅行社114年1
月22日回覆可考(見本院卷第257至260、387頁),足信被
告縱同時至德國、瑞士旅遊,亦無法斷定被告是否同房、是
否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份際之交往行為。是綜合上開各節,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共同故意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要屬無據。
5.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
以證人張家瑄證詞為據。稽之原告起訴事實原未涵蓋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事實(見北簡卷第8、89頁),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並命原告就起訴狀所附附
表重新製作附表,記載時間、地點及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僅補正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迨本院於同年12月24日傳
喚證人張家瑄後,原告始於114年1月14日追加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事實,且僅以證人張家瑄之證詞作為證據,無任何其他
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33、335至337頁),則由前述原告
起訴過程,堪認原告全然係以證人張家瑄之證詞作為追加起
訴被告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之基礎。
6.據證人張家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3年間在父親張榮權
平板電腦有見及湯嘉慧以暱稱「LISA」傳送「好喜歡被你吃
」、「好喜歡被你舔」等內容之LINE訊息及口交、性愛影片
予張榮權,並稱張榮權「捲毛權」(見本院卷第240、247頁
),然證人張家瑄最初證述其13年前小學6年級時,在父親
非智慧型手機內,發現頻繁傳送曖昧訊息予父親之人名稱為
「LISA」,於106年間對照父親至日本之同行者名單有英文
姓名為「LISA TANG」者,繼而查詢LISA TANG之臉書個人帳
號,因而查知該帳號之大頭照與持續傳送訊息予其父親者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46頁),之後則證稱僅能
確認父親平板電腦內之LISA大頭照與臉書個人帳號LISA TAN
G相同,無法確認是否與傳送非智慧型手機內曖昧訊息之LIS
A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證人張家瑄就獲知父
親曖昧對象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確認先後傳送曖
昧訊息予父親之LISA是否相同。
7.又英文名字為LISA者眾多,證人張家瑄既證稱未曾詢問父親
與湯嘉慧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41頁),且所見口交、性愛
影片,係以男生視角拍攝,僅看見女生躺臥及聽見其父親聲
因,未見男生臉龐等語,業據證人張家瑄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0至241頁),而證人張家瑄最初於13年前在張榮權非
智慧型手機發現LISA傳送之曖昧訊息,於106年間查得LISA
TANG即湯嘉慧之臉書帳號,之後於去年即113年間在張榮權
平板電腦見及LISA傳送之曖昧訊息,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證
人張家瑄對於8年前所查之臉書帳號記憶猶新,證人復未留
存任何平板電腦內之LINE訊息或頭貼照片供本院確認,則本
院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本件無法排除證人可能受先前非智
慧型手機內LISA傳送之曖昧訊息、湯嘉慧臉書帳號暱稱之影
響,進而建構個人之主觀現實而有認知偏誤之情形,故尚無
從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8.況不論被告有無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本院認「配偶權」非
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詳細論述請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
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則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結論:
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與張榮權間有系爭協議,亦無法認定被告
有附表二所示共赴國外旅遊、國內約會及為親密對話訊息之
情事。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張榮權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事實(民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張榮權 106年11月間之口頭協議 被告張榮權依口頭協議願給付退休金半數,惟張榮權於112年10月29日退休,迄今張榮權僅於113年5月10日給付原告50萬元 4,090,329元(計算式:9,180,657÷2=4,590,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被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113年間,陸續共赴海外旅遊、國內約會及為親密對話訊息(參原告114年1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㈢狀附表,即本院所製作之附表二) (連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2之具體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