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奕凡
鄧奕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世顥
陳曉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許舜擧
被 告 陳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移轉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陳世顥、陳曉虹、陳世穎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陳文瑞所生 之子女,而原告等二人為被告陳世穎之子。被告陳世顥、陳 曉虹等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舉家定居於美國,而被告陳 世穎與原告等二人自幼與陳文瑞同住,情誼緊密。陳文瑞之 妻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離世,被告陳世穎見陳文瑞深受打 擊,便安排原告等二人與陳文瑞同房居住,一人與陳文瑞同 床、一人睡於床邊地舖,避免陳文瑞獨守空床而觸景傷情。 ㈡陳文瑞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先於家中書寫二封遺囑預 先交辦後事及遺產分配,並於遺囑中載明欲將其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原告等二人,以表感念原告等二人日夜相
伴之情。後於一百零一年間,陳文瑞因飽受癌症化療所苦, 擔心時日無多,遂於同年二月十日邀請訴外人葉○○、高○○作 為見證人欲前往民間公證人處進行公證遺囑等程序,惟公證 人認以自書遺囑之方式為之較為單純,故陳文瑞當場於民間 公證人處自行書寫原證一之遺囑並經認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遺贈予原告等二人。後陳文瑞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死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遺贈已於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二日發生效力,然陳文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被告陳世顥、陳曉虹、陳世穎等三人,分別於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故原告二人依該遺囑訴請被告三人 交付遺贈物。
㈢被告等二人就遺囑中陳文瑞之簽名是否親簽有所爭執,惟兩 造於多次言詞辯論審理期間,就遺囑之形式或實質真正皆不 爭執,顯見被告等二人自認該遺囑屬陳文瑞所撰之有效自書 遺囑,故被告等二人應受其訴訟上自認之拘束,實不得再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任意爭執該遺囑是否為陳文瑞親筆所載。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等二人應就該自 書遺囑無效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非僅單純提出空泛之假設 。況該遺囑係已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推定之真正私文書,且依照民間公證人 喬○○之函覆稱,本件遺囑人陳文瑞係先行完成遺囑之書寫, 再請求公證人認證,而公證人所保留之複寫本有其於遺囑末 尾另行以藍色原子筆簽名字跡中「陳」者書寫一致,「文瑞 」則為一正一草之書寫,後者或與當事人簽名時之心境與習 慣有關。蓋公認證實務上,同日甚至同時做成之多份文件簽 名,些許差異在所難免,要以親自簽名為要等語(參本院卷 第三百零九至第三百一十頁),可證該遺囑確實為陳文瑞親 筆書寫及簽名,被告等二人若仍欲為相反之主張,自應負舉 證之責。
㈣被告等二人辯稱遺囑作成之日,陳文瑞因重病而無意思能力 以及陳文瑞係受被告陳世穎夫婦脅迫、欺騙、誘導使陳文瑞 之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情純屬虛言。又被告等二人所提出陳文 瑞之病歷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係陳文瑞作成遺囑認 證後數月,得否以此逆推陳文瑞於數月前已顯無意思能力, 洵屬可議,況被告等二人亦於書狀中敘明陳文瑞係於一百零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手術後突發呼吸衰竭轉進加護病房治療, 後因手術併發症導致病況不穩而離世,顯非被告等二人所述 於身體孱弱之情形下於民間公證人處書寫遺囑。 ㈤陳文瑞除附表之房地外,尚留有其他遺產,本件陳文瑞之遺
產未經分割,無從得知是否已侵害被告等二人之特留分,縱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概括存在於陳文瑞 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個別標的物,故被告等二人不 得以扣減為由,主張應取得具體個別遺產之具體應有部分。 又縱認本件被告等二人得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六條並參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實務認定 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扣減權 未於知悉後二年內行使者,二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扣減權 即歸消滅。查被告等二人均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知悉陳文瑞 之遺囑內容可能侵害特留分,卻遲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即本案程序審理期日始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已經二 年除斥期間,因扣減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㈥被告等二人辯稱本件應自遺囑被履行後、有侵害問題時,方 起算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並援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惟該判決所認遺囑被履行之時 點為繼承人持遺囑將侵害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該繼承人名下,始符合遺囑內容被履行且他繼承人特留分 被侵害。而本件原告等二人尚未將遺贈物移轉至名下即未履 行遺囑之內容,自不生被告等二人特留分遭侵害一事,故被 告等二人亦無由以特留分遭侵害主張扣減權。況該案之法律 見解無異剝奪他繼承人於遺贈物或遺產實際發生不動產移轉 登記前之特留分侵害扣減權之權利行使可能,亦使被繼承人 死亡時迄至遺贈物或遺產辦理移轉登記前之期間,法律關係 懸而未決,強行命他繼承人待損害擴大難以回復後始得主張 ,是否得以該民事判決逕適用本案,並非無疑。 ㈦縱使不依除斥期間之標準審視本件之扣減權,該遺囑已於陳 文瑞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時生效,同日即為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繼承開始時之起算點,則被告等二人 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方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顯 逾法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扣減權即歸 消滅。基上,被告等二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暨陳文瑞遺囑影本(原證一)、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陳文瑞九十九年遺囑影 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世顥、陳曉虹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提出認證書及自書遺囑,惟細觀內容,該遺囑上方蓋 有兩枚騎縫章之半部,則應當存在蓋有對應之另半部騎縫章 之頁面,然原告所提之資料中實尋無蓋有對應之另半部騎縫 章之頁面,顯見原告並未將認證書及所認證之遺囑完整提出 ,故該遺囑是否為認證書第三、(一)段所載明後附之自書 遺囑,顯有疑義。
㈡遺囑最後一行陳文瑞字樣之簽名,並對照認證書下方陳文瑞 之簽名,兩者筆跡有肉眼可見之明顯差異,倘若陳文瑞真係 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自書該遺囑,並於同日前往公證人處 辦理認證,依常理而論,殊難想像同一人於同日簽名之筆跡 會有顯著之差異,該陳文瑞之簽名是否實為其所親簽,殊非 無疑。又遺囑中,出現數次「號」字,於遺囑中所出現之「 號」字,筆跡均相同,僅倒數第三行記載日期之「號」字筆 跡顯然不同,該遺囑所記載之日期是否為陳文瑞所親自記明 ,尚有未明。
㈢陳文瑞於自書遺囑作成時,已達八十九歲高齡並罹患四期癌 症數年,且於同年四月因癌細胞轉移及肋膜膿瘍住院進行手 術,手術後即因呼吸衰竭於同年五月八日轉院,隨後於同年 七月十二日辭世。基上,陳文瑞於重病纏身、身體長期極度 虛弱之狀態下,難認有能力自行書寫自書遺囑之全文及作成 遺囑之意思能力。
㈣被繼承人陳文瑞總共有長子陳世顥所生兩個孫子、長女陳曉 虹所生三個孫子女及陳世穎所生兩個孫子即原告等二人,依 常理而論,陳文瑞無理由獨厚原告等二人,並全然無視其餘 子女、孫子女之感受,該遺囑內容顯然悖於常理。又被告陳 世穎自承該遺囑係由其與配偶共同陪同下書寫,並攜同陳文 瑞前往公證人事務所進行認證,此一獨厚原告等二人之反常 遺囑,竟係陳世穎夫婦即原告等二人之父母從旁引導下作成 ,已屬可疑。
㈤被告陳世穎於父母晚年因其個人財務問題向四處借貸,將家 族祖傳土地及陳文瑞所購房產,強迫提供擔保,後遭查封法 拍,並將父母畢生積蓄及退休金提領一空,基於前述財務窘 迫之情事,被告陳世穎實不無誘導陳文瑞作成對其或對原告 等二人有利遺囑之強烈動機。
㈥過往穩定實務見解明確指出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 侵害係二種不同之法律概念,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扣 減權之權利發生、得行使時點係以特留分被侵害時為準,即 受遺贈人有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遺囑為己有時,進而構成 侵害特留分。本件原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 於受遺贈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顯然有意將陳文
瑞之遺產依遺囑據為己有,進而對被告等二人構成侵害特留 分,故被告等二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五至六月間收受原告之起 訴狀時,特留分始受到受遺贈人即原告等二人之侵害,被告 等二人對於原告等二人之扣減權於斯時始發生、得行使,從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二年之除斥 期間,故被告等二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尚未罹於二年 時效。
㈦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繼承開始 時起算十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應於扣減權 發生時(客觀上可行使時),即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十年 之除斥期間。倘若除斥期間係從繼承開始時起算(假設語氣 )即可導致繼承人因受遺贈人侵害特留分前,扣減權尚未發 生,無從行使扣減權,則受遺贈人只需於繼承開始十年後始 侵害特留分,因已逾繼承開始後十年之期間,同樣無從行使 扣減權。
㈧除斥期間之規範目的本係促進法律關係之確定,保障法秩序 之安定,倘十年除斥期間係從繼承開始時起算,無異於鼓勵 受遺贈人對繼承人隱匿遺囑直至繼承開始後逾十年,使得法 律關係延宕至十年始得確定,顯與除斥期間促進法安定性之 規範目的背道而馳。綜上,特留分扣減權之十年期間應從特 留分被侵害時起算,被告等二人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等二人提出完整之認證書及所有附屬 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就認證書陳文瑞之簽名 字樣進行筆跡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就遺囑中 「號」字進行筆跡鑑定、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喬○○,並提出陳 文瑞之住院病歷、陳文瑞之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陳世穎方面:
一、聲明:同原告等二人之聲明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陳文瑞預立自書遺囑係因其於配偶離世後,原 告等二人與陳文瑞同住,並陪伴其一同睡覺使陳文瑞深受感 動,願尊重法律保有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特留分之部分並加 以分配後,將遺贈給予原告二人;㈡於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 七年間,附表編號二之房屋曾因同棟三樓漏水而有爭訟,於 該案中陳世顥、陳曉虹、陳世穎等三人皆為被告,惟自該案 開庭到調解,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皆未出庭,僅被告陳世穎 全程出庭並由其獨自出資修繕,迄今被告陳世顥、陳曉虹仍 分文未出,詎料半年後,被告陳曉虹卻另案對被告陳世穎提 出訴訟,因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而請求被告陳世穎單獨給
付遭判決駁回(參本院第一○八年家繼訴第一○○號民事判決 );㈢被告陳世穎曾幫助被告陳曉虹保住新北市○○之房產, 並且協助其拿回臺北市○○路房屋三千元之訂金;㈣陳文瑞罹 癌期間皆由被告陳世穎陪同就醫化療,其餘被告等二人均未 參與;㈤被告陳曉虹於陳文瑞彌留之際曾表示針對這件事情 她會去「處理」,結果於陳文瑞喪禮後即收到存證信函,而 被告陳世顥與陳文瑞有長期通訊,清楚陳文瑞之字跡為何, 被告陳曉虹從小看父親寫字,不應該懷疑遺囑是否為父親字 跡。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數紙、一○ 七年店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 家繼訴第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喬○○事務所函詢本案自書遺囑等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瑞死亡時 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本院轄區,故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被告陳世穎雖聲明同意原告等二人之請求,然其 同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陳世顥、陳曉 虹),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 定,其同意並不生認諾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 於民間公證人處當場自行書寫遺囑並經認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等二人,且陳文瑞之遺產並非僅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遺產未經分割,無從得知該遺贈是否已侵害被 告等二人之特留分,且縱認涉及侵害特留分,被告等二人應 無法取得個別具體遺產之應有部分,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二人之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前揭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已生效力,原告等二人自得依前揭遺囑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按附表「移轉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人所有等語。
二、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陳 文瑞之自書遺囑真實性有疑義,且陳文瑞於重病纏身、身體 長期極度虛弱之狀態下,難認有能力自行書寫自書遺囑之全 文及作成遺囑之意思能力,可能受脅迫、詐欺或誘導,且遺 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係二種不同之法律概念, 扣減權之權利發生、得行使時點係以特留分被侵害時為準, 而被告等二人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後,方知悉特留分遭侵害 ,被告等二人並無知其特留分被侵害逾二年之情事,且於扣 減權發生時即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十年之除斥期間,被告 等二人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等語置辯。被告陳世穎答辯意旨 則以:如附表編號二房屋漏水之爭訟,僅被告陳世穎全程出 庭達成調解並獨自出資修繕,被告陳曉虹另案對被告陳世穎 提出訴訟,因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而請求被告陳世穎單獨 給付遭判決駁回(參本院第一○八年家繼訴第一○○號民事判 決),同意保有被告陳世顥、陳曉虹特留分並加以分配後, 將遺贈給予原告二人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二日死亡;㈡附表所示房地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 、同年月三日辦理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被繼承 人陳文瑞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外,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尚記載有多筆存款為遺產(參本院卷第 三十三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 遺囑是否為真實?作成遺囑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是否受脅 迫、欺騙或誘導?原告等二人得否依遺囑主張權利?㈡遺囑 若為真實且被繼承人陳文瑞當時並無意思能力之欠缺或瑕疵 ,被告等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主張扣減權是否有據 ?原告之請求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為真實,且難以認定其作成遺囑 時欠缺意思能力,原告等二人得依遺囑主張權利: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 九十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等二人質疑被繼承人陳文瑞所為自書遺囑之真實 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事務所就此覆函 本院稱,本件立遺囑人陳文瑞係以自書遺囑方式成立遺囑, 即先行完成遺囑之書寫,再請求公證人認證…公證人所保留 之複寫本(附卷五頁)有其於遺囑末尾另行以藍色原子筆簽 名字跡,對照卷首認證請求書(附卷一頁)之藍色原子筆字 跡,除「陳」字中「東」部分有正草之別外…應無有異。至 於貴院函說明三認證書(見附卷三頁)與自書遺囑(應指原 本)似有差異之疑,徵諸公證人所保留之複寫本(附卷五頁 )有其於遺囑末尾另行以藍色原子筆簽名字跡中「陳」者之 書寫一致,「文瑞」兩字則一正一草書寫,後者或與當事人 簽名時之心境與習慣有關。蓋公認證實務上,同日甚至同時 作成之多份文件簽名,些許差異在所難免,要以親自簽名為 要。至於蓋用印章,依卷證資料所示,應無不同。所謂印章 不同者,諒係因影印縮小之故(參本院卷第三百零九至第三 百一十頁);⑵被告等二人雖提出陳文瑞之住院病歷、死亡 證明書(參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一至第二百七十九頁)欲證明 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為自書遺囑時欠缺意 思能力,然住院病歷記載住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 死亡證明書則記載死亡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該等 資料並無法溯及反推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 為自書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本應推定 為真正,民間公證人喬○○更已覆函釐清被告等二人所質疑之 相關疑點,足信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為真實,且難以 認定其作成遺囑時欠缺意思能力,被告等二人更未就被繼承 人受脅迫、詐欺或誘導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二人自得依遺 囑主張權利。至於被告等二人對於民間公證人喬○○已覆函明 確之事項仍予爭執,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其他單位就 認證書陳文瑞之簽名字樣進行筆跡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或其他單位就遺囑中「號」字進行筆跡鑑定,以及聲請傳喚 證人喬○○,經核並無必要。
五、被告等二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主張扣減權,然未針 對全部遺產主張,且已罹於繼承發生後十年期間,其主張應 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應屬適當:
㈠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文瑞除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尚記載有多筆存款為遺產(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 ,然被告等二人僅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張扣減權,形同 被繼承人陳文瑞之存款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請求一部分割 遺產,有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㈡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 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 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 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 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 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 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 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 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 (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 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 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 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 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經查,本件被告等二人確係收受本件原告等二人 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原告等二人要以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 書遺囑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主張權利,參酌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自不能認定被告等二人自知悉特留 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 規定之特留分扣減權。
㈢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 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 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 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起逾十年者亦同(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陳文瑞於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二日死亡,被告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就附表所示房 地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即已辦理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被告等二人遲遲不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藉以釐清渠 等針對全部遺產得主張特留分之具體範圍,卻在原告等二人 於一百一十二年間提出本件訴訟後才主張特留分,此時距繼 承開始起已逾十年,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被告等二人已無法再對原告等二人主張特留 分,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二人未針對全部遺產主張特留分, 亦於法不合。至於被告等二人抗辯倘十年除斥期間係從繼承 開始時起算,無異於鼓勵受遺贈人對繼承人隱匿遺囑直至繼 承開始後逾十年,故十年期間應從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云云 ,然被告等二人若能於繼承開始後十年期間積極協議或裁判 分割遺產,根本不會發生受遺贈人對繼承人隱匿遺囑直至繼 承開始後逾十年之情事,且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之二年期間從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十年期間亦從 特留分被侵害時起算,全然不符事理,被告等二人前揭抗辯 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等二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主張扣減權, 然未針對全部遺產主張,且已罹於繼承發生後十年期間,其 主張應屬無據,原告等二人得依遺囑主張權利,原告之請求 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繼承人陳文瑞之自書遺囑及民法第一千 一百九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 附表「移轉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所有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被繼承人陳文瑞遺贈項目及移轉範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移轉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八分之一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 全部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二分之一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二分之一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原告陳奕凡、鄧奕恆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