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13年度,3號
TPDV,113,醫簡上,3,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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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海萍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號)。嗣後於114
年2月18日當庭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6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36號判決及111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勝訴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設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中山堂郵局(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12元,並取得111年度司執字第136865號債權憑證,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惟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陳朝瑞(以下逕稱其名)為中華民國國民,自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期間入住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陳朝瑞重大傷病卡到期日時未向健保局補資料告知陳朝瑞仍住在加護病房使用呼吸重大傷病卡,有漏未申報之重大過失行為,造成陳朝瑞自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4日共計5天期間無健保給付、應享健保給付90%費用之權利被剝奪,而產生100%全額醫療費用13,883元,屬醫療侵權行為,是此金額應由過失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可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財產收取之2,112元應予抵銷。
(二)被上訴人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訴外人王國川(以下逕稱其
名)為一己私利,向陳朝瑞強力推銷與廠商好處利益自費之
營養白蛋白針劑,與陳朝瑞病情並無關係,卻逼迫病患家屬
簽自費同意書施打,1天針劑1,850元,總金額高達7萬多元
王國川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在一式二份
之同意書上擅自將原簽認金額1,850元偽造變更為總金額11,
100元,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獲取不當得利,不法所得應返還
,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由上訴人繳納。
(三)準此,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所載金額8萬8,039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萬5,184元後,應再扣除前開被上訴人應
負擔之1萬3,883元、上開2筆不當得利各9,250元,及已執行
之2,112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8,360元(計算式
:8萬8,039元-4萬5,184元-1萬3,883元-9,250元-9,250元-2
,112元=8,36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陳朝瑞於109年8月24日至12月4日接受被上訴人治療,由上
訴人出具書面承諾願負責清償醫療費用,嗣陳朝瑞醫療費用
為10萬1,922元,扣除已繳清之4萬5,184元,尚欠5萬6,738
元,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業
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收取上訴人郵
局存款2,112元,並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上訴人
主張關於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制度、詐欺取財、不當得利或偽
造文書等情均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
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陳朝瑞醫療費用5萬6,738
元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而收取上訴人於郵局之存款2,112元,並取得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
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後漏
未向健保局申報陳朝瑞之重大傷病卡,造成產生100%全額醫
療費用13,883元,並主張王國川於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1
2日二度將自費同意書之金額1,850元變造為11,100元,故上
開醫療費用13,883元及二筆變造之金額9,250元不應由上訴
人繳納,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8,360元等語,係就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5萬6,738元之
部分內容為爭執,所執理由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事由,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本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徒憑上詞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徒以有新事證調查之需要為
由聲請再開辯論,未敘明新事證之具體內容及與本件待證事
實之關聯性,難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調查新事證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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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