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3年度,5號
TPDV,113,醫,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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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劉佳寧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周建國(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6號成
立調解)均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均明知核心醫療行為僅得由醫師親自執行,且進行手
術時應配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竟在生命徵象監
測儀器及急救設備欠缺之情況下,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在
訴外人林玉清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微笑國際診所」(下稱微笑診所),與不具醫師資格
之訴外人池國樑(原名池岳龍)共同為原告之女陸平執行自
體脂肪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任由不具醫師資格之池
國樑執行麻醉、抽脂等核心醫療行為。系爭手術自同日16時
45分起至21時40分許抽脂完畢,陸平於同日21時40分許突然
發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吼叫、抽搐之症狀,客觀上已
有危及生命之情況,被告與周建國池國樑、林玉清卻在微
笑診所欠缺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而無法實施有效急
救措施之情況下,遲至同日22時8分始撥打119,救護人員於
同日22時12分趕抵現場,陸平已發生缺氧腦病變,於同日22
時31分送抵訴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時,已無
呼吸心跳,雖經急救後恢復自發循環,但缺氧性腦病變並未
好轉,嗣於102年6月26日11時40分轉送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仍於102年7月25
日10時13分許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導致陸平死亡,原告為陸平之母,因而受
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1.看護費用6萬6,000元:
  陸平於10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共計33日,每日由原
告在院照護,為陸平提供復健、按摩等必要之照護措施,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得請求6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6萬6,000元
)。
 2.醫療及增加支出13萬8,081元:
  陸平於10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原告
總計支付醫療費用13萬8,081元。
 3.喪葬費用62萬6,560元:
  原告支出喪葬費用62萬6,560元。
 4.扶養費340萬4,445元:
  原告因陸平過世深受打擊,於102年7月無工作至今無法回到
職場。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陸平過世時原告為56歲,
依臺北市105年簡易生命記載平均餘命為31.95年,是原告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為31.95年。又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10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245元為
扶養費計算標準,佐以原告無配偶,僅陸平與另一子女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一
次給付27.49年扶養費用之數額應為340萬4,445元。  
 5.餘命損害1,603萬3,728元:
  陸平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6,112元,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
陸平可得收入為1,603萬3,728元。
 6.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有醫師資格,社經地位非低,資力顯優於一般社會大眾
;原告於82年間與前夫離婚後,獨立扶養子女長大,與子女
相依為命,卻於102年初喪子後復於同年7月喪女,造成精神
上莫大的痛苦,導致原告自本件事發後至今無法工作,長期
仰賴身心科醫師幫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
害情形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形,酌求精神慰撫金50
0萬元。
(三)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至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萬8,81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到微笑診所係參加亞洲抗老化醫學會之
年會籌備會,討論年會地點、主題、子題及邀請對象,並未
參與系爭手術。被告亦非微笑診所合夥人,沒有備齊急救設
備、生命徵象監測儀器之義務。被告未對陸平施打局部麻醉
、腫脹液或抽脂,故被告與陸平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逐一說明
,遺憾法院仍對被告作出有罪認定,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
做出有罪判決,故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醫療糾紛所生侵權行為事件,前經原告對連帶債務人林
玉清池國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法院審理後,最終認
定所受損害之範圍應為298萬8,940元,有本院106年度醫字
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今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再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後訴,應有反射效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之範圍,應為298萬8,940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理由。
(三)連帶債務人周建國已與原告以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56號成立
調解成立,賠償原告30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則原告主張
被告與林玉清池國樑周建國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已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全部債務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與周建國間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
求拋棄。」而非「聲請人對相對人(或周建國)個人之其餘
請求拋棄」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既已
向連帶債務人周建國為免除債務之表示,被告即應同免責任

(五)依據本件醫療糾紛相關訴訟案件時序表,關鍵之林玉清偵訊
內容及醫審會鑑定意見等,均為檢察官或法院援引為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重要關鍵證據,而上開證據最早存在時點為104
年5月12日,足見原告早於104年5月12日已知悉被告為應為
損害賠償貴任之人,卻遲於108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罹於時效。退步而言,被告係於林玉清池國樑
之刑事案件經一審法院職權告發,其判決理由略以:「依據
證人江若薇楊韻璇之證詞,認定林玉清池岳龍(即池國
樑)及被告、周建國皆有參與本案手術之進行。」而訴外人
江若薇楊韻璇分別於105年8月8日、106年1月4日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原告當天亦有到庭全程在場聽聞,堪認原告至
遲於105年8月8日或106年1月4日已實際知悉被告為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卻遲於108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時效。再退萬步言,原告早在105年12月14日即具狀
檢附林玉清池岳龍遭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法院準備序筆
錄、證人江若薇105年8月8日證人筆錄等六大證據,並以長
達11頁篇幅之書狀内容,詳細論述「被告於微笑診所違法為
原告之女陸平施做抽指豐胸手術致陸平死亡,構成刑法業務
過失致死罪」等語,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可見原告當時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不受日後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與否影響,原告遲至
108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0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具體指明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並於書狀內詳載被告過失情節及因而致陸平發生死亡結果
之事實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
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細繹原
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提告所指犯罪事實內容,核與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符,足認原告至
遲於105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
告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時,即已實際知悉其因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乃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等
事實。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算,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方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戳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應認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526萬8,814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至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26萬8,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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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