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偉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薇臻、陳冠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