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吳姵瑾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北羅丹診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詹永璨
被 告 台中羅丹診所
法定代理人 雷永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永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羅丹診所」(下稱台北羅丹診所)及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羅丹診所」(下稱台中羅丹診所)醫
師。原告因產後胸部嚴重下垂,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
許,前往台北羅丹診所接受詹永璨為其進行提乳手術。詹永
璨為醫師,於進行提乳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提乳手術有感染
、組織壞死、壞死性筋膜炎、皮膚壞死等風險,且本應注意
病患術後傷口情形及該傷口後續恢復狀況,並適時積極給予
妥適之醫療處置,卻漏未給予原告更換藥物、積極控制感染
範圍,且嗣經原告反應上開傷口術後恢復狀況不佳,而於同
年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前往台中羅丹診所接受其診察後,卻
僅對原告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延誤原告接受其它更妥適處置之
最佳時機,導致原告雙側乳房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大範圍全
層壞死。原告進行提乳手術係為保持美觀,倘知悉需承擔永
久性傷害與疤痕,極可能因此卻步,詹永璨未告知提乳手術
風險、漏未給藥及僅對原告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延誤原告接受
其它更妥適處置之最佳時機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事,致
原告雙側乳房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大範圍全層壞死。被告前
開之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等行為,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人
格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財產、非財產共計新臺幣(
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949,844元、美金15,738.8元之
損害。又詹永璨為台北羅丹診所、台中羅丹診所之員工,台
北羅丹診所、台中羅丹診所分別與詹永璨就原告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僅需一被告清償,他被
告即同免其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台北羅
丹診所與詹永璨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415,73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先行一部請求)。㈡、台中羅丹診所與詹永
璨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15,73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行一部請求)。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詹永璨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認詹永璨之相關處置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另告知義務部分,詹永璨為原告進行提乳手術前,已告知原
告手術有感染風險,至壞死性筋膜炎十分罕見,發生之機率
極微,其發生為醫學上及詹永璨難以預見,並非提乳手術已
知或常見之併發症,無從具體告知。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接
受提乳手術後,持續回診接受傷口換藥、照護,並注射及口
服抗生素,被告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詹永璨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1.按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
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
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
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
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
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
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
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
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2.原告主張詹永璨未於提乳手術前告知說明提乳手術有感染、
組織壞死、壞死性筋膜炎、皮膚壞死之風險,侵害原告自主
決定權云云。惟查:
⑴台北羅丹診所已於111年4月8日提供原告「乳房拉提術後衛教
單」,裡面已提及「術後傷口會有輕微滲血現象,請確實遵
照護理人員術後衛教方式照顧傷口,以防感染」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209、211、249頁),而屬對於上開手術可能風
險、併發症之解釋、說明,以原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理當
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佐以原告
111年4月12日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三、病人之聲明
: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
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基於上述聲明,我
同意進行此手術(目前無問題)」(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足徵詹永璨於施行提乳手術前,已對原告就手術之風險
包括感染、皮膚、組織壞死之狀況為告知說明,自難謂詹永
璨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⑵原告於提乳手術後發生皮膚、組織壞死、壞死性筋膜炎等情
,惟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經檢閱病歷紀錄後,並未發現
詹醫師及羅丹診所所屬醫事人員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故與
病人嗣後發生兩側乳房壞死性筋膜炎間,難以認定具有關聯
性。…」(見本院卷第628頁)。是原告於提乳手術後發生之
壞死性筋膜炎既無法證明與提乳手術有關,自非屬於提乳手
術之併發症,雖詹永璨未曾告知說明,揆前說明,亦難認有
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處。
⑶從而,原告主張詹永璨就前開風險未告知說明,侵害原告人
格權、身體健康權云云,無足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詹永璨漏未給藥、未積極控制感染範圍、僅對原
告施以抗生素治療而延誤原告接受其它更妥適處置之最佳時
機等違反醫療常規部分:
1.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本案病人於111年4月13日至4月15
日期間內之術後傷口、皮膚變化,詹醫師及其團隊已持續觀
察病人之傷口變化,給予傷口護理、抗生素等醫療處置。因
此,詹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未施行
之醫療處置。…依111年4月19日之羅丹診所胸部手術治療紀
錄單及給藥紀錄單,其上分別有詹醫師及其他醫師蓋章。故
依前述紀錄所示,4月19日為病人進行評估、開立醫囑之醫
事人員,為詹醫師及同診所其他醫師。…詹醫師及其他醫師
對於病人疑似感染之傷口,給予抗生素注射及傷口換藥等處
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
…依111年4月20日之病歷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詹醫師於4月
20日為病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
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依111年4月21日之病歷紀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詹醫師於4月21日為病人所為之醫療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臨床
上,若病人傷口乾淨,亦無滲液之情況下,並非必要給予病
人更換藥用藥膏Spersin,故若單純以美容膠布照顧傷口,
亦符合常規治療。…雖病人主訴次日不回診換藥,但羅丹診
所醫事人員已為病人進行衛教,且病人無不舒服之主訴,亦
將病人傷口告知詹醫師,故羅丹診所醫事人員之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25至627頁)。可知詹永
璨及羅丹診所其他醫事人員對於原告提乳手術後之狀況,所
為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
療處置,原告主張詹永璨漏未給藥、僅對原告施以抗生素治
療而延誤原告接受其它更妥適處置之最佳時機云云,乏其所
憑,為無理由。
2.至原告主張:詹永璨於4月20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後,至4
月22日轉院前,未曾再替原告為更大範圍之清創手術,且詹
永璨未於4月20日告知原告其感染狀況應前往急診救治,已
違反鑑定書所載醫療常規;原告4月19日至22日發炎範圍擴
大,應予轉院,詹永璨卻遲未給予轉院病摘致無法轉院;原
告於4月15日未主動告知羅丹診所人員明日不回診換藥,鑑
定書所載與實情不符,鑑定書略原告術後6日均穿同套且尺
寸不合之術後內衣不談,為羅丹診所開脫云云。惟查:
⑴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㈣臨床上,若病人於接受傷口清創後
仍未改善,可能需進行更大範圍清創;又若抽血檢查報告顯
示白血球及發炎指數仍高於正常範圍,顯示仍持續感染,建
議轉院治療。依病歷紀錄,111年4月21日病人之抽血檢查報
告顯示白血球及C反應蛋白仍超過正常範圍,醫師給予vanco
mycin(500mg,IV)治療及換藥,4月20日記載『詹醫師囑,已
聯絡醫院轉院事宜,但目前無床位,由於COVID-19疫情嚴重
,暫續留診所治療』。因此,依111年4月21日之病歷紀錄及
其他相關資料,詹醫師於4月21日為病人所為之醫療處置,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
見本院卷第627頁)。可知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考量詹永璨於4
月20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術,以及原告4月21日抽血檢查報
告之結果,顯示其仍持續感染,故認詹永璨於4月21日為原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應施行而未施行
之醫療處置。原告主張詹永璨於4月20日為原告進行清創手
術後,至4月22日轉院前,未曾再替原告為更大範圍之清創
手術,僅執鑑定意見所述之片段內容,尚非可採。又原告未
舉證證明詹永璨未於4月20日告知原告,依原告之感染狀況
應前往急診救治乙節,有違醫療常規,其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足採。
⑵依原告與詹永璨4月2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詹永璨中山醫
院有無病床、什麼時候去、詹永璨有無認識中山醫的醫師,
詹永璨回稱查詢後現在滿床,會繼續問認識的有沒有其他醫
院可以選擇,原告嗣詢問明日一點是否直接與詹永璨同仁一
起去中山醫,詹永璨回稱在等中山的回覆,並詢問原告目前
狀況,陳稱不想讓原告去急診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是詹永璨並無原告所稱遲未給予轉院病摘致無法
轉院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憑。
⑶臨床上,若病人傷口乾淨,亦無滲液之情況下,並非必要給
予病人更換藥用藥膏Spersin,故若單純以美容膠布照顧傷
口,亦符合常規治療,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
627頁)。是無論病歷記載原告主訴明日不回診換藥、原告
術後6日均穿同套且尺寸不合之術後內衣等情是否為真,以
原告於4月15日進行傷口護理時,無滲組織液,傷口清潔乾
燥,單純以美容膠布照顧傷口,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前
情指摘鑑定書迴護同行云云,要難採憑。
㈢、基上,詹永璨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詹永璨及羅丹診所
醫療人員對原告施行提乳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或有應施行而未施行之醫療處置,而有過失之情,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就詹永璨之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
被告二診所應就履行輔助人詹永璨之過失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台北羅丹診所與詹永璨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1
5,7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台中羅丹診所與詹永璨應連
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15,738.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暨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核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