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95號
TPDV,113,輔宣,19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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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胡玟雯
輔 助 人 胡文珮
非訟代理人 周福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就醫治療後,已康復而
能處理己之事務,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己受輔助宣告一節,有系爭裁定附卷得憑,應信
為實。本院就本件送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為:其罹○○○○○○症,在固定藥物治療下
,仍有明顯○○及○○○○○○等症狀,造成其社會關係、問題判斷
與解決能力之障礙,此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有該院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聲請人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現
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原因即未消滅,故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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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