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生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乙生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松山區民族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立松山區民族
國民小學(下稱民族國小)請求國家賠償,民族國小迄至原
告追加民族國小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日即同年11月29
日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均為民族國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84至38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己○、丁○、乙○○○(真實姓名均詳卷,下與己○、丁○、
民族國小合稱被告,如單稱其一,則各稱其名)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乙○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民族國小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賠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生、丙生、丁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
合稱乙生等3人)與伊為同班同學,詎乙生等3人於111年6月
23日共同將畫有男女性生殖器官及附註不雅文字之圖畫(下
稱系爭圖畫)放入伊聯絡簿內,以此方式對伊為性騷擾(下
稱系爭行為),並致伊性自主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然
乙生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8歲兒童而無識別能力,故本件即應
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行為負賠償責任,嗣民族國小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系爭性平會)自111年6月27日開始
調查程序(下稱系爭程序),乙○○○作為系爭性平會委員之
身分竟向民族國小施壓延宕處理系爭程序,則依上說明,乙
○○○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再者,己○、丁○分為
民族國小斯時校長、學務主任而為系爭性平會之主席、委員
,竟未使系爭性平會踐行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定
之時限內通知、完成調查及提出報告等義務,更曾致電予伊
法定代理人施壓其簽署放棄調查同意書,而故意於其等執行
上開職務之時規避法律程序,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共
同造成伊受性平法保障之人格尊嚴、身體自主權及正當法律
程序等權利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民族國小亦應就其所屬
公務員即己○、丁○上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6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後段、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民族國小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乙○○○以:原告向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乙○○○與
丙生、丙○○○母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其等所為清償、和解
行為已使原告債權發生清償效力等語。
㈡己○、丁○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己○、丁○身為公務
員執行職務造成其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
己○、丁○請求賠償損害,且原告並非修正前性平法第31條第
1項、第3項所定之申請人、檢舉人,民族國小未通知原告與
法無違。抑且,原告母親即辛○○○(下稱辛○○○)於111年6月
27日即陪同原告出席性平調查程序,顯見民族國小亦無調查
延宕之情,辛○○○並已知悉系爭行為業已進入性平程序,難
認民族國小或己○、丁○有何違反性平法所定程序之舉。再者
,修正前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所定調查期間非強制規定,自
無從憑調查逾越期限一節,遽認己○、丁○處理程序有所瑕疵
,更無從憑此認定己○、丁○有何故意延宕系爭程序,或使庚
○○○放棄調查程序申請權利之行為。退步言之,原告亦未因
系爭程序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㈢民族國小則以:系爭程序均合於性平法規定,原告亦未證明
其受有何損害,且正當法律程序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
格權,可見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受有損害之權利,性平法所
定程序復僅為程序上規定而非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請求伊
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已向己○、丁○分別
請求70萬元、20萬元賠償,其再向伊請求賠償將存在超額賠
償之慮等語。
三、原告主張乙生等3人與其為同班同學,詎乙生等3人於111年6
月23日共同將系爭圖畫放入其聯絡簿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圖畫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卷《
下稱士林卷》第22頁),且經本院調取民族國小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下稱系爭調查案)全案調查卷宗
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2萬5,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主張乙生等3人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行為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乙生等3人為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出生(
見保密卷),事發時均未滿8歲,其等斯時性別意識尚值啟
蒙階段,實難認其等斯時已具有辨別其等所為系爭圖畫,將
致他人性自主權受有損害之智識能力。又參以訴外人丁師(
真實姓名詳卷)於系爭程序中稱:那一陣子沒有上身體界線
等等性平的課程,保護身體是在一年級的時候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而參諸該保護身體之課程內容(見本院
卷第221頁),實係教導學生瞭解他人對於自己身體之碰觸
界線,自難認其等經此課程後即知悉縱未實際碰觸他人,亦
有侵害他人性自主權而構成性騷擾之可能,綜上以觀,堪認
原告主張乙生等3人於為系爭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一情,尚可
採信。
⒊次觀諸系爭圖畫內容,其上載有裸露生殖器之圖畫,並附帶
對原告所為之不雅文字,乙生等3人復將該等圖畫放入原告
聯絡簿內,顯已干擾、破壞原告所應享有關於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和平狀態,系爭行為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而系爭
行為亦經系爭性平會經系爭程序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亦有系
爭調查案調查報告為憑(見外附系爭調查案卷第197至218頁
),是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堪以
認定。又甲○○○母、戊○○○母及丙○○○母為乙生等3人之法定代
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乙生等3人所為系爭行
為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因系爭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乙○○○於擔任民族國小家長會
委員暨系爭性平會委員不當向校方施壓一節,雖以丁師於系
爭程序所為之陳述(見系爭調查案卷第110頁)、對話紀錄
截圖(見系爭調查案卷第277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
76頁)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認定乙○○○基於乙生家長身分
關心系爭程序之處理,然此與乙○○○向民族國小施壓仍屬有
別,自難僅憑該等事證,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附此敘
明。
⒋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讀小學、與父母同住,乙○○
○從事軍職、每月收入5至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乙生同
住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364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本
件侵害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
⒌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生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母、戊○○○母及丙○○○
母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
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乙○○○與甲○
○○、戊○○○母及丙○○○母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萬5,000元【計算
式:15萬元÷6=2萬5,000元】。又原告與甲○○○達成以0元和
解之合意;與戊○○○母、丙○○○母則分別達成以5萬元、2萬元
和解,並將前揭和解金捐款予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及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合意,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119至121、157至159頁),而戊○○○母和解金額5萬元與
其等應分擔額相符,已生清償5萬元之絕對效力,至甲○○○、
丙○○○母部分,則因其等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該差額部
分,即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戊○○○
母給付之5萬元及甲○○○、丙○○○母之應分擔額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2萬5,00
0元×3=2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族國小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
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
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4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
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性平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憲
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
、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意旨,
並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昇教育本質與內涵,
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而制定。其次,修正前性平法第29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係規定於性平法第5章「申調調查及
救濟」,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檢舉人得申請調查及救濟之相關程序,可見修正前性平法
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性別
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己○
、丁○違反修正前性平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等
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基於性平法前揭規定所衍生人格
尊嚴、身體自主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權利等語,然揆諸上開
說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
環境,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
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因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身體自主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
民族國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己○、丁○曾致電原告父親即庚○○○要求放棄調查
,亦屬刻意規避相關法律責任,自屬違背其等因性平法所應
對於原告執行之職務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通話
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己○僅係語氣平穩地詢
問庚○○○是否同意放棄調查,且於庚○○○表明欲續行系爭程序
之時,並無再次勸說甚或以強勢之態度要求庚○○○放棄,而
係向庚○○○說明後續如何處理,實難認有施壓庚○○○應放棄調
查之意,己○上揭行為雖有不當,然原告續行系爭程序之選
擇權並未因此而受限,自無以遽認己○之行為造成壬○之損害
,甚或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主張己○所為致電庚○○○行為業已
構成侵權行為,民族國小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丁○曾致電庚○○○要求放棄調查部分,原告雖提
出其與訴外人陳建華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惟此均為庚○○○之陳述,自無以採為丁○曾要求庚○○○放棄
調查之事證,原告復未能就此主張提出其他證明,其此部分
主張即無從採信。
⒋綜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民族國小賠償70
萬元,並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己○、丁○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己○、丁○身為校長、學務主任而為系爭性平會之委員,
處理系爭程序之時違反修正前性平法規定,繼而侵害其權利
,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實係主張
己○、丁○身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侵害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一般侵
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
⒉又己○、丁○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為造成原告損害,甚
或具有不法性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丁○分別賠償50萬元、20萬元,
亦屬無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乙○○○給付者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乙○○○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乙○○○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見本院保密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