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425號
TPDV,113,訴,7425,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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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5號
原 告 劉景華

被 告 周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5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
9時49分許前某時,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安
(下稱全家超商羅安店)收取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再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
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
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六和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載收款人周詳)、暱稱「黃小夏」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翻拍全家超商羅安店店內、外
監視器影像之蒐證照片、「六和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可資佐
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
已坦承為了拿到一個月底薪50,000元(偵查、準備程序所述
)或60,000元(警詢所述)再加上高抽成報酬,而加入集團
,並負責收錢工作,復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又被告
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
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助力使其他
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
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
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
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
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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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