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92號
原 告 黃昶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郭明政
張白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惟就該址為被告住所一節,並無何證據得以查知,此觀
諸原告民國114年2月4日陳報狀所提向被告依該址送達之文
書,已經招領逾期退回一節,即悉綦詳(本院卷第69至72頁
);且本院向各該址送達,均經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本院
卷第43、47、75、79、83、87頁),尚難遽認上開地址為被
告之住所。而被告郭明政戶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被告張白
紅戶籍設於臺中市西區,有彼二人之戶籍資料足稽(見本院
限閱卷);其中,本院向張白紅上開戶籍址送達,均依補充
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49、81、89頁);併張白紅
於114年4月9日答辯狀中亦表明上開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一
址,非其戶籍、通訊地址,其從未收受各該訴訟文書等語至
明。參據張白紅提出之上開114年4月9日答辯狀寄出時所載
之地址,為其位於臺中市西區之戶籍址;是以,即令郭明政
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但張白紅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區,應堪
認定。因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
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
住所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
判籍法院起訴。
三、又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項)。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
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其與郭明政間借款契約書、張白紅依前開
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出具之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等法
律關係,請求郭明政及張白紅,將張白紅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應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本院卷第7頁,
另見本院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件訴訟為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之
共同訴訟類型。查系爭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
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
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曾提出
答辯狀,但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以言詞加以引用之,自
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