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1號
原 告 陳立中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江一豪律師
被 告 胡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1時
53分許,兩造在系爭社區1樓電梯口碰面後發生言語衝突,
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伊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跟隨伊進
入電梯,先徒手擊打電梯內金屬牆,嗣徒手抓握伊雙手,推
擠伊退至電梯內部角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搭乘電
梯之權利(下稱系爭事件)。因被告自112年5、6月間即數
度揚言將攻擊伊,自系爭事件後不但無意和解,且毫無悔意
,又因伊與被告同住於同一社區,致伊每日進出皆須謹慎提
防被告,甚至減少出入頻率,精神備感壓力,更需服用處方
安眠藥物助眠,致伊生活品質下降,量化至少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另因系爭事件致伊須請假前往派出所、偵查隊
、律師事務所、檢察署等共5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以伊1
11年年所得、年出勤日數200日計算,伊日薪至少為2萬元,
是此部分之損失為10萬元。復因系爭事件後伊委任律師提告
,孰料被告反而對伊提告,伊為此支出兩岸之代理及辯護費
用20萬元。綜上,伊因系爭事件共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伊
所犯為強制罪,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非財產法益,是原告
請求財產損害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先予敘明。伊否認有強制
罪之故意犯行,亦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系爭事件係
因伊與原告爭吵時,原告表示「我現在就打你老婆,怎麼樣
?」之用詞,伊為免伊配偶遭原告之不法侵害,方隨原告進
入電梯與之理論,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意,原
告亦認與伊係在打架而非片面遭伊限制。而伊與原告理論之
行為,除因原告辱罵伊「廢物」且多次尋釁而進出電梯與伊
爭執外,目的在避免原告毆打伊配偶,雖其間存有肢體接觸
之行為,但無實質違法性,並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
期間歷時未及1分鐘,全程電梯門均保持開啟,讓不遠處之
警衛自始至終均能掌握情況(即:伊手接觸原告之手),伊
所使用之手段顯屬輕微,並未逾越社會可容許之範圍。縱認
上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係因原告對伊表示「我
現在就打你老婆,怎麼樣?」,且轉身進入電梯準備離開,
此一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已經立即而明顯,伊所為屬正當防衛
。倘認本件不構成現時之不法侵害,惟伊非法律系相關科系
畢業,亦無法律知識,在愛妻心切之情況下,誤認彼時存有
正當防衛之事由,進而以手托住原告之手,實屬誤想正當防
衛,應阻卻強制罪之故意。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反覆挑釁伊
,且稱欲歐打伊妻子,伊始為相關防禦行為,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倘本件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各項請求,亦均屬無據。原告
雖提出如附件一所示藥單,欲證明其受有精神損害,然該藥
單並未載姓名,無從得知是否確屬原告所有,且時間亦不明
確。再者,原告112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原告前岳母及鄰居
曾表示原告因生氣而發生將門毀損之情事,是本件實無法排
除原告之所以服用安眠藥,係因其自身婚姻關係所致。又原
告以其111年度所得作為「推估」其薪資之基礎,並未提出
薪資及請假單等證明,逕以每年出勤日數200日計算其日薪
,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原告亦未證明赴與本件相關之
警詢、檢訊或律師事務所實際次數。況我國有關刑事告訴未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因訴訟案件赴警局或地檢署製
作筆錄亦非能認屬訴訟費用之一環。再者,原告自承其所主
張之20萬元律師費損害,乃包含與本件無關而屬另外遭訴而
請律師辯護之案件,自與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而不能認
為係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
(三)又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反覆挑釁伊,且稱欲歐打伊妻子,伊始
為相關防禦行為,伊之行為乃肇因於原告之上開言語、肢體
挑釁行為而產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素有嫌隙,於112年8月
26日11時53分許,於系爭社區1樓電梯口碰面後發生言語衝
突,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原告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跟
隨原告進入電梯,並徒手擊打電梯內金屬牆,嗣徒手抓握原
告雙手,推擠原告退至電梯內部角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原告自由搭乘電梯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
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未限制原告行動
自由、無實質違法性,且伊所使用之手段輕微,未逾越社會
可容許範圍,不構成強制罪。又伊係因原告恐嚇行為所為正
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一)系爭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電梯內監視器結果:
1、檔案時間2分19秒,原告走入電梯內。 2、檔案時間2分26秒,原告走出電梯門口。 3、檔案時間2分32秒,原告走回電梯內。 4、檔案時間2分36秒,原告跨出電梯門口。 5、檔案時間2分38秒,原告回到電梯,按下關門鍵,電梯門關上。 6、檔案時間2分42秒,電梯門開啟,被告進入電梯揮出右拳,擊打電梯內之金屬牆壁。 7、檔案時間2分45秒,被告舉起左手指向電梯內金屬牆壁。 8、檔案時間2分47秒,原告靠近被告,持續電梯外說話。 9、檔案時間2分48秒,被告再度揮舞右拳,擊打電梯內之金屬牆壁。 10、檔案時間2分50秒,被告雙手抓住原告雙手手腕,將原告推至電梯角落。 11、檔案時間2分54秒,被告右手手掌單手抓住原告雙手手腕,左手指向電梯內金屬牆壁。 12、檔案時間3分9秒,保全伸手攔住電梯門,被告左手指向電梯內金屬牆壁。 13、檔案時間3分40秒,原告舉起右手,被告用左手抓住住。 14、檔案時間3分41秒,被告放開左手 15、檔案時間3分49秒,被告放開抓住原告左手之右手,身體走出電梯。 16、檔案時間3分51秒,原告走出電梯,直至本段檔案6分0秒結束。
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從上開
內容可知,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尾隨原告進入電梯並擊打
牆壁,後握住原告雙手、使原告退至電梯角落,大樓保全到
場後,被告仍多次以手抓住原告之手等肢體接觸行為,確已
造成原告之困擾,使原告無法自由搭乘電梯離去,主觀上自
有強制之主觀犯意,且被告以手握住原告雙手、迫使原告退
至電梯角落之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在社會倫
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未限制
原告行動自由、無實質違法性,且伊所使用之手段輕微,未
逾越社會可容許範圍,不構成強制罪等語,洵屬無據,難認
可採。
(二)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此觀民
法第149條規定自明。本件縱原告有向被告稱「你想怎麼打
我我就怎麼對你老婆,等著看啊」、「我會上去打你老婆,
怎麼樣」等言論,該些言論雖難稱適當,然被告之老婆並未
在現場,原告亦未實際對被告妻子有何加害行為,尚難認即
屬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
防衛,依民法第149條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自與法不符,難
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
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為上開強制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雖屬有據,
然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精神損害50萬元部分:
兩造為居住系爭社區之鄰居,被告因細故對原告為前開強制
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所生嫌隙,被告未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而在公眾出入之電梯對原告為強制行為,對原告
自由權侵害之程度,並兼衡兩造自述之工作及稅務資料顯示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頁及限閱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與被告同住系爭社區,每日進出皆需提
防被告,精神備感壓力,需服用處方安眠藥物等語,雖提出
藥袋為據(見附民卷第9頁)。惟觀之前開藥袋上僅記載藥名
,並未記載病患姓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病歷、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足以證明確因系爭事故發生致有服用安眠藥之必要
,片面指述,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需請假製作筆錄、至律師事務所、地檢
署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等語,雖提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惟原
告未舉證製作筆錄之時間、確有因系爭事件製作筆錄並需請
假等情,自難僅以前開資料及原告自行估算之結果,即認原
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委任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為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亦對伊反告
,因而支出兩岸代理及辯護費用20萬元等語,雖提出刑事委
任契約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
訴訟程序並無強制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之規定,故原告此
部分縱有支出律師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辯稱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伊賠償責任
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無非係以原告曾於系爭事件衝突前陳
述「你想怎麼打我我就怎麼對你老婆,等著看啊」、「我會
上去打你老婆,怎麼樣」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之原因及動機,且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造
成本件強制行為之同樣損害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