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061號
TPDV,113,訴,7061,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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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1號
原 告 郭涵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即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3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
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30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3紙(即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前經訴外人施婉苓於105年3
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獲得發給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及該裁定於105年5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施
婉苓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士林地院於105年6月27日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
31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即105年5月20日計算
3年,已於108年5月20日到期而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亦隨
同消滅,施婉苓於110年3月23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
不會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新復活,嗣被告於113年1月23日
施婉苓受讓其對伊之債權60萬元及附隨該債權之一切權利
後,於113年4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
效果,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併囑託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3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仍均無礙於
已經消滅之時效復活,伊已對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借款文件向施婉苓借款60萬元,允諾自  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應於每月18日還款5萬 元,惟至今未就該債務有任何攤還。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施婉苓曾於105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0月、1 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並於110年3月23日 、113年4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確係存在且未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 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按債權 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



  見本院卷第21頁),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4年3月30日起算3年,施 婉苓於105年3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於105年3月31日准許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該 裁定並於105年5月20日確定,施婉苓持該確定裁定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於105年6月27  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施婉苓於110年3月23日復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雖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即105年5 月20日計算3年,因施婉苓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此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應自士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即105年6月27日重行  起算3年,倘執票人於108年6月26日前不行使,其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始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施婉苓於110年3月23日 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3年,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抗辯施婉苓 於107年10月間、112年10月間向原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當庭陳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已 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又被告為施婉苓就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之受讓人,原告亦得以上開時效抗辯對抗被告,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另按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  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 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 債權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施婉苓在於 時效完成後之110年3月23日、被告於受讓債權後之113年4月 30日、113年8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應認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應為有據。  另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權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備註 1 TH0000000 104年3月30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8日 6% 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2 TH0000000 104年3月30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8日 6% 3 TH0000000 104年3月30日 20萬元 未記載 104年5月18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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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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