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0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堯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155、159頁),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至少訂購30,000公斤純度99.999%液態
氮氣,每月訂貨量如未達最低使用量時,仍按最低使用量計
付貨款,並約定每公斤單價,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16年3月31日止,後續液氮價格曾多次調整,112年4月1日起
價格為:月用量200,000(含)公斤以下,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3.89元(營業稅外加);月用量200,001公斤至300,000
(含)公斤,每公斤3.17元(營業稅外加);月用量300,00
1公斤以上,每公斤3.06元(營業稅外加)。詎被告於112年
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考量市場不利因素決定解
散公司,並主張履約迄今已支付貨款超過最低應付總額,無
須再給付剩餘最低使用量費用,兩造協商未果,被告於113
年1月5日關斷供氣出口閥,並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底前拆回
設備,原告已於113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系爭
合約並未終止,但被告仍來函指稱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並退
回原告113年2月份發票,而本件液氮價格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自113年4月1日、113年10月16日起分別調整為4.21元
、4.54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合約最低使用量係每月獨立計算,非以總量計算,因系
爭合約第2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最低使用量每月30,000公斤,
被告稱以過去總訂購量為標準,明顯與約定文義不符:又兩
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拆回桶槽設備
,原告已明確告知公司內部尚在討論中,拆除設備僅係配合
被告所為,與合約效力或後續處理無關,此原告於113年2月
6日電子郵件內容已載明。另本件並非給付不能,被告拒絕
受領亦不願盡協力義務,依法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始終要求被告履行至契約期間屆滿,主觀上並無拒絕繼續供
氣之意思。再者,原告就附表中未屆期債權部分有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要,因無論被告有無訂購,原告依約仍得請求最
低使用量計算之貨款,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自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被告抗辯自無理由。並聲明:㈠被告應按期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應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年息百分
之10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業已自行拆除氮氣設備,無從供氣,當
然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除經雙
方同意或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合約外,原告不得
收回系爭氮氣儲存設備,原告既已將氮氣儲存設備拆除收回
,可證雙方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否則,原告提前收回氮氣儲存設備,也違反系
爭合約第7條關於原告應先交付氣體,並於次月結算、開立
發票再向被告請款之約定,原告既因自行拆除氮氣設備,以
致無從提出給付,更無治癒可能,縱認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存
在,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另因被告平均每月訂貨
量已達最低使用量標準,符合系爭合約經濟目的,不容原告
逾越系爭合約條款解釋再為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使用
總量給付金額遠逾最低應給付額3倍,被告平均每月訂貨量
已達最低使用量標準甚多,本件並非不定期限合約,只約定
每月最低使用量,合約目的是在確保原告總最低收取貨款金
額,否則,只須約定每月最低使用量即可,不用約定契約期
間,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0,655,168元,已達系爭合約最低應
給付總額9,802,800元三倍之多,原告再請求給付款項,自
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訂購液態氮氣,約定每公斤單價,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液氮價格曾多次調整如前揭所示等
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尚未屆期,仍然有效,被告已拒絕付
款,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經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有義務於被告廠區指定
地點提供存放氮氣之儲存槽設備,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
,除經雙方同意或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即被告每月訂貨量未達最低使用量連續六個月等情形
)外,原告不得收回氮氣儲存設備,可知,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原告有義務提供存放氮氣之儲存槽設備以履行供應
被告氮氣之義務,除有:1.經雙方同意;2.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3項提前終止合約;3.參酌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意
旨之不可抗力等3種情形以外,原告並不得任意收回氮氣儲
存設備,因原告提供氮氣儲存設備,乃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定
履行提供氮氣義務之前提,除有上述三種情形外,原告自不
得任意拆除收回氮氣儲存設備,以免違反提供氮氣之義務。
㈡查被告曾以電子郵件發送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將於113年1月
底(被告抗辯為31日)終止,請求原告於113年2月底將供氣設
備拆回,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拆回,以上均有電子郵
件可憑(見竹院卷第37至38頁),而原告對拆除氮氣儲存設備
取回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參酌本件兩造間並無
發生不可抗力情事,原告亦未曾以被告訂貨量未達最低使用
量連續六個月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原告拆除氮
氣儲存設備取回一事,顯然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經雙方
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系爭合約自應於113年1月底發生
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
表示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云云,但通觀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
拆除氮氣儲存設備取回後,顯然即無再履行給付氮氣之可能
,原告拆除氮氣儲存設備取回之行為,自屬系爭合約第5條
第4項經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
即以電子郵件表示反對,但原告事後亦未將氮氣儲存設備安
裝回復,僅口頭上反對,實際上卻以行為發生形同終止系爭
合約之效果,原告口頭上反對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
明顯違反,自屬無稽,應認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1日合意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在系爭合約11
3年1月31日合意終止後,自無理由。
㈢至附表編號1即應付貨款月份為113年2月,應付金額為59,290
元,原告雖主張此筆款項為被告於113年1月份積欠之款項,
只是帳列113年2月份,被告應有付款義務云云,但查,被告
所辯其已於113年1月5日關斷供氣出口閥,此後未曾再使用
原告供給液氮之情,有電子郵件可稽(見竹院卷第37頁),被
告於113年1月間既未使用原告供給之液氮,自毋庸付款,原
告請求此筆款項,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復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後月份之款項,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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