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676號
TPDV,113,訴,6676,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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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6號
原 告 朱石屏
訴訟代理人 朱子源
被 告 李益丞

俊宇
林士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18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000元,及被告李益
丞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賴俊宇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被告林士榤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5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益丞(下稱李益丞)為賺取酬勞,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地公」(亦自稱「小楊」)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
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賴俊宇
林士榤(以下逕稱其名,與李益丞合稱被告3人)亦於112
年10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俊宇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林士榤則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
之工作。被告3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曉莉」、「Aim」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在THH
GG投資平台可投資外幣(匯)獲利,原告誤信為真,於112
年6月29日依指示先儲值1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後「陳曉
莉」向被告謊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將可獲利,原告陷於錯誤而
應允交付款項,嗣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9月
15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原
告見面,並冒用某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向原
告收取現金50萬元。「陳曉莉」、「Aim」於112年10月20日
前某日再向原告佯稱:你在THHGG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
但需支付50萬元服務費方可領取獲利云云,但原告因前於11
2年9月15日已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賴俊宇林士榤依本
案詐欺集團某自稱「陽丰虎」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3時3
0分許,在前開光復北路地址向原告收取50萬元,即由警員
當場逮捕賴俊宇及監控之林士榤。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原告,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9,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共交付51萬9,000元
,受有損害,被告3人有前揭參與詐騙行為等情,業經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以上為李益丞部分)及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達其目的,致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
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李益丞自113年10月5日起、賴俊宇
自113年10月15日起、林士榤自113年10月27日起(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23、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51萬9,000元,及李益丞自113年1
0月5日起、賴俊宇自113年10月15日起、林士榤自113年10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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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