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孫蘭芬
被上訴人 孫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659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
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為準;故系爭租賃房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為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乘以1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再乘以1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