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盧森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8年7月1日止,利息前3期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8%機動計付,第4期開始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8%機動計付(違約為1.71%+1.58%=3.29%),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5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1萬6,0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互 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51萬6,093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按年息3.94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