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90號
TPDV,113,訴,649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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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0號
原 告 廖銀

訴訟代理人 郭美利
被 告 孫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
給付租金新臺幣7,5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______元。二、樓梯間清潔
費每年需付600元,至今已兩年沒繳,共計1,200元」。嗣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的最北側第一間
雅房房間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
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及租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就請求清潔費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亦核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北側第一間雅房房間(下
稱系爭雅房)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9日至
111年10月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另
須支付樓梯間清潔費一年600元。上開租約屆滿後,原告續
將系爭雅房出租予被告,租金及樓梯間清潔費約定沿用先前
約定。然被告生活習慣欠佳,經常製造噪音及髒亂,與其他
室友相處不睦,原告遂於11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要求被告遷離,然被告竟拒不配合。爰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雅房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年租約於111年10月10日屆滿後,被告
持續對系爭雅房為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故兩造已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收回重建或自住
計畫,被告亦無違約轉租、欠租達2個月以上、將系爭雅房
為違法使用、違反租約、損壞系爭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賠
償等情事,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原告不得終止租約。樓
梯間清潔費部分,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113年11月9日併
同當月房租匯款繳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將系爭雅房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1
0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每月租金7,500元,被告另須
支付樓梯間清潔費一年600元。上開租約屆滿後,原告續將
系爭雅房出租予被告,租金及樓梯間清潔費約定同前,但未
簽訂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返還系爭雅房部分:
 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
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
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
為相當之賠償時。」,此為土地法第100條所定房屋租賃收
回之限制,且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於不定期限房屋租賃之情形,非有土地法第100條
所列各款事由,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288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自111年10月10日起之租賃契約,未訂立字據,且被告
自111年10月10日起仍持續對系爭雅房為使用收益,原告未
為反對且持續收取租金,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2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是兩造自111年10月10日起
就系爭雅房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堪可認定。又本院於
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本件有無土地法第100條各款
事由,原告陳稱:過去有議員曾舉辦公聽會有討論要辦理都
市更新,但後來沒有下文。被告承租系爭雅房期間,並無違
約轉租、欠租達2個月以上、將系爭雅房為違法使用、違反
租約、損壞系爭雅房或附著財物而不為賠償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
及收回系爭雅房。至原告所陳被告生活習慣不佳、與其他室
友相處不睦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未經原告具體主張如
何合於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事由,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所陳被告曾拒絕原告進入系爭雅房裝設其他房間冷
氣電路管線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則顯與土地法第10
0條各款事由或兩造租賃契約無涉。綜上,本件查無土地法
第100條各款情事,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雅房,於法不合,無可准許。
 ㈡樓梯間清潔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於112年9月1日、113年11月9日併同當月房租
,一併匯款繳清樓梯間清潔費等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此外,原
告係委託妻子郭美利(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管理系爭房
屋出租事宜(見本院卷第103頁委託書),觀諸郭美利及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傳送「7500房租/6
00 12個月的樓梯清潔費 2519最新一期的水電費 已轉入
房東奶奶(按:指郭美利)的指定帳戶了」、「總共轉了三
次帳,請確認/金額在上方,請核對/謝謝房東奶奶」,郭美
利於同日回傳:「都已清楚了!感謝!」;另郭美利亦於11
3年11月13日傳送LINE訊息與被告稱:「113:11:09入帳的
房租7500元和113年的樓梯間清潔規費600元,共8100,元已
受到了,謝謝!」,有上開LINE訊息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頁、第141頁)。可徵被告抗辯其已清償2年份之之
樓梯間清潔費,核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份之樓
梯間清潔費1,2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雅房及給付原告1,2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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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