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93號
TPDV,113,訴,639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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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廖祥賀(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華(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美(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吉(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秀玲(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廖祥堃(即許寶蓮之繼承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寶
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
2年1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31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許寶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廖
秀華、廖秀美廖祥吉廖秀玲、廖祥堃(下合稱廖秀華等
5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257
至25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廖祥賀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祥賀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85萬4,6
13元本息、違約金等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
承人許寶蓮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則
許寶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廖祥賀因恐辦理繼
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爭債務,乃與其餘繼承人即廖秀華等
5人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廖秀
華等5人平均受讓廖祥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並於112年
10月31日辦畢系爭登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使廖祥賀陷於無資力而不能
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
 ㈠廖秀華等5人抗辯:廖秀華等5人係以200萬元向廖祥賀購入其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被告並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廖祥賀於同日收受30萬元訂金
,其餘款項共170萬元亦經廖秀華等5人匯款至廖祥賀所指定
之訴外人廖菁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廖菁苑帳戶),
故廖秀華等5人並非無償取得廖祥賀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且廖秀華等5人並不知悉廖祥賀有系爭債務且其出賣應繼
分將害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祥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廖祥賀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2年10月31日為系爭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1月15日北院文8
9民執地字第28177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本金餘額明細表、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公告、系爭不動產建
物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間112年10月12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112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
15至144頁、第153至16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於112年10月31日為系爭登記,均屬無償行為,使廖
祥賀陷於無資力而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登記等情,為廖秀華等5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
權應予撤銷及塗銷系爭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屬無償行為。
 ㈡查廖祥賀將所繼承許寶蓮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及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000號房屋之應繼分,以價金200萬元出售予廖秀華等5人等
情,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證,且系爭協議
書亦載明廖祥賀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訂金30萬元;復觀廖
秀華等5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廖秀華等5人均各
自匯款40萬元至廖菁苑帳戶,並均在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
註明「支付廖祥賀不動產款項」,足見被告間確有如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買賣關係,且廖秀華等5人亦已支付價金完畢。
至原告雖主張價金收款戶為廖菁苑帳戶而非廖祥賀之銀行帳
戶,故被告間實際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惟廖祥賀非不能指
定由他人即廖菁苑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
其他事證,尚難憑採。
 ㈢是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並於112年10月3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之
買賣關係所為,非屬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
記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許寶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廖
秀華等5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光明 502 192.87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m²)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7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5層,層次1層 全部 121.51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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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