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姜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5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
53.8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1,056元,並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
1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計算(本
件違約時為1.61%+13.17%=14.78%),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14日止,尚欠721,021元及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53.8
1)向伊借款21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17%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3.1
7%=14.9%),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
3年8月14日止,尚欠202,72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
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9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 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721,021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8% 2 202,727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