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5號
原 告 楊于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王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以
民國114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撤回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
日有與訴外人林莉穎發生性行為之侵權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27頁),嗣於114年3月21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追加主張被
告於113年8月18日、同年11月24日前某日、同年12月20日前
某日,與林莉穎各發生1次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並以114年3月26日民事陳報
暨準備㈡狀撤回就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前某日、同年12月20
日前某日,各與林莉穎發生1次性行為之侵權事實主張(見
本院卷二第64、69至70頁)。核原告所為原因事實追加部分
,係基於其本件侵害配偶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另就上揭撤回部分,業
經被告於114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原
因事實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莉穎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迄今均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林莉穎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莉穎
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之親密舉措,並於113年5月22
日起與林莉穎以Instagram軟體(下稱IG軟體),互傳親暱
示愛及煽情訊息,被告並傳送下體自慰照及性交影片予林莉
穎,渠等復單獨出遊、過夜,且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
4日、同年8月18日,分別在被告高雄住處、位於臺北市松山
區之蒲園商務旅館,及臺北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已逾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
遭受極大打擊與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
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0月初於交友網站上與林莉穎結
識,初結識交往時並不知悉林莉穎為有配偶之人,迄至113
年4月間方確定林莉穎已婚,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林莉穎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自113年4月間即知悉林莉穎為有配
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
-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自承其確於原告與林莉穎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互訴愛
意之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林莉穎,
兩人並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18日,分別
在被告高雄住處、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蒲園商務旅館,及臺
北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復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林莉穎間之IG軟
體往來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性愛照片、性愛影片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3、5
7頁),堪認被告明知林莉穎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莉穎有
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自慰照暨
影片予林莉穎,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林莉穎間之夫妻排他關係,
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核屬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
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尼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董事長,並同時從事藝術教育及創作等相關工作,名下有
房地及股票若干;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每月薪
資約4萬元,名下有機車1輛、房屋1棟,目前與父母同住,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二第22至23、65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
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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