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03號
TPDV,113,訴,600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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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3號
原 告 沈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同巷26號地下層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中被告持分權利。原告已於簽約時將第一期款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之後並將第三期款105萬元匯 入履保帳戶,已支付315萬元,尚餘尾款735萬元,但因原告 經濟拮据,無法支付尾款,嗣經被告以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款315萬元作為違約金,因顯失 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無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15萬元;縱認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之約款並非全部無效(原告仍爭執之),但參照成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認超過房地總 價15%部分約定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另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將違約金 酌減至零,酌減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配偶沈鳳英與原告係姊妹關係,95年1月間母親過世,原



告、沈鳳英沈美英沈富華四人共同繼承母親遺產,當中 即包含系爭不動產,四人各繼承四分之一,但自繼承發生後 ,原告獨自長期占用系爭不動產超過十年,沈鳳英基於姊妹 情誼只能隱忍,但沈鳳英已於112年7月17日過世,由被告繼 承沈鳳英之遺產,之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希望能夠共 同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終結原告長期獨占系爭不動產之不公 平狀況,原告多次應允後反悔,被告迫於無奈自行尋找買方 ,而以1050萬元之價格將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出售 給訴外人丁秉忠,並簽署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於113年4月24 日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原告於113年5月4 日回函表示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兩造方簽署系爭契約,原 告雖依約分別給付210萬元、105萬元,但原告本應給付尾款 735萬元卻未給付,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原告經過 催告期限仍然不理,因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315萬元價款做為違約金,被告已經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㈡系爭契約內容與訴外人丁秉忠簽署之買賣契約內容完全不同 ,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兩造均係自然人而非 公司,系爭契約並非針對不特定人訂立,具特定性,無重複 性,被告也無多筆同種不動產得再次、重複買賣之可能,系 爭契約不具有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之特徵,自非定型 化契約。尤其,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足見雙方均有 修改及磋商契約條款能力,雙方訂約時立於平等地位,原告 並非處於附合地位,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民法 第247條之一第2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契約並非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所訂定型化契約,自無內政部所頒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項之適用。再者,原告主 張優先購買權,目的為阻撓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第三 人,原告獨占系爭不動產超過十年,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持 份出售第三人時,才主張優先購買權,簽約購買後,卻拒付 尾款,可知原告目的僅在破壞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 ,被告沒收315萬元違約金未能彌補所失利益損害,應無酌 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 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原告已經支付315萬元,但 原告對於尾款735萬元,逾期並未支付,遭以違約為由沒收 已支付價款315萬元作為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應給付買賣尾款735萬元,逾期並未支付,



已如前述,原告遭催告仍逾催告期限未支付尾款,自屬違約 甚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原告 已支付315萬元價款做為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 爭契約為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顯失 公平無效云云,但本院經核系爭契約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而作成,兩造係自然人而非法人,系爭契約為兩造針對 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權利買賣磋商而訂立,並非針對不特定對 象,被告也無多筆不動產權利得再次、重複買賣之可能,系 爭契約不具有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之特徵,而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兩造並經磋商後修改條款文字內容 加以註記,足見雙方仍保有修改契約條款之能力,而本件並 無事證可認原告於訂約時處於附合地位,系爭契約自非附合 、定型化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契 約亦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訂定型化契約,自無原告所稱 之內政部所頒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適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違 約時,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得沒收 原告已支付價款做為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固然違約,但兩 造履約前即存在糾紛,於本件判決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持分權利仍能再次出售,系爭契約總價款1050萬元,被告沒 入款項為315萬元,高達總價款三成,並衡諸誠信原則、社 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認被告沒入之違約金數額確實 過高,應予酌減至165萬元,超過部分150萬元,被告應無沒 入之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 ,僅其中15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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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