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00號
TPDV,113,訴,600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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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0號
原 告 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陳航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郭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
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年8月30日、8月31日、9
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6萬元、83萬元、30萬元,總計借款
189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560,000元+830,0
00元+300,000元=1,890,000元),約定月息1%(即年息12%
),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親簽借據5紙為憑,並依約
支付96年間利息8,000元、22,400元,及97年1月至98年2月2
8日、100年1月至12月之利息266,600元、226,800元。嗣原
秘書長王禮國於109年11月9日催請被告還款,被告於同日
以其女蔣佩琪帳戶匯款1,056,000元(含本金96萬元、10個
月利息96,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已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
,是原告於113年9月4日提起本訴請求清償,未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
110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從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被告於96
年8月31日向「又溪獎學金」借款83萬元,又溪獎學金係來
自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蔣啟弼及其他連江旅台鄉親於67年前
後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又溪先生獎學金基金會,82年移由中
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連江縣委員會設立之又溪獎學金連江
評委會辦理審核、發放及接受捐贈等事宜,迄今主辦單位均
連江縣政協,原告當時僅係又溪獎學金在台灣的對接團體
,非又溪獎學金之所有人,可見被告非向原告借款。況被告
實際上係為支持又溪獎學金運作,形式上以借款名義書立借
據,捐款予原告供其捐贈又溪獎學金委員會。
 ㈡原告未提出已交付189萬元予被告之證據,且參照94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原告在96
年間,支出超過1萬元即應以劃線記名支票支付,不得使用
現金,原告稱以現金交付189萬元予被告,即非無疑,況其
本身無穩定收入來源,所得大多仰賴捐款,於96年間根本無
足夠資力借貸189萬元款項予他人。原告雖提出由被告之女
蔣佩琪簽發之支票,但影印支票之A4紙上手寫記載利息字樣
並未經被告確認,無法認定該支票係付息之用,原告亦未舉
蔣佩琪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56,000元即係為被告清償
借款,況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5筆借款,自不因清償其中1筆
即生5筆全部承認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與民法規定亦不符,並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之消滅時效由各筆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時起算,於原告11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時,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所指蔣佩琪於109
年11月9日匯款1,056,000元,無法認定係為被告清償借款,
亦不能逕認被告係承認兩造間所有借款。況原告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故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書寫96年8月16日、8月30日之借據予原告,其上記載:
「茲向連江同鄉會借新台幣壹拾萬元/伍拾陸萬元正。借款
郭淑惠」等語。
 ㈡被告書寫96年8月31日之借據予原告,其上記載:「茲向又溪
獎學金借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借款人郭淑惠」等語。
 ㈢被告之女蔣佩琪於96年12月18日簽發面額8,000元之支票1紙
予原告,另於96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22,400元之支票1紙予
原告。
 ㈣蔣佩琪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56,000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於96年間是否成立10萬元、10萬元
、56萬元、83萬元、30萬元之5筆借款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是
否承認5筆借款,並於109年11月9日還款本金96萬元、10個
月利息96,000元?時效是否中斷,重行起算?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3萬元之借款,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5筆,共189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證據法則,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
 ㈡原告舉出借據5紙、蔣佩琪簽發面額8,000元、22,400元之支
票影本2紙、96年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3月份收入支出
表、100年度台北市福建省連江縣同鄉會12月份收入支出表
、原告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17-33頁)。被告雖
爭執96年9月17日借款30萬元借據之形式真正,惟經原告提
出借據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卷第76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借據經被告簽
名,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有交付借款,原告則
主張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並無金流資料可提供,經查,被告
出具之96年8月16日借據上記載:「茲向連江同鄉會借新台
幣壹拾萬元正。借款人郭淑惠」等語並簽署日期,96年8月3
0日、9月17日借據金額不同,其餘均相同,有上開借據在卷
可稽(見卷第17頁、第21頁),堪認上開借據兼有表明兩造
間借款契約及收受借款之意,且被告96年8月16日、96年8月
30日之借據均記載在同一紙張上,依其形式觀之,如被告96
年8月16日未收到借款,當不至於在96年8月30日再於同一紙
張上書寫借款56萬元。另被告之女蔣佩琪於96年12月18日簽
發面額為8,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於96年12月31日簽發面
額為22,4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
之前3筆借款(即10萬元、10萬元、56萬元)4個月利息金額
相符(計算式:〈100,000+100,000〉×1%×4=8,000,560,000×
1%×4=22,400),發票日期亦與上開借款後4個月計息之日期
若合符節,堪認確係上開3筆借款之付息,被告未就上開支
票支付款項為何說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6日、30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
元、10萬元、56萬元、30萬元,可資採信。
 ㈢被告於96年8月31日出具之借據上記載:「茲向又溪獎學金借
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等語,有該紙借據在卷可查(見卷
第19頁),被告抗辯該筆借款是向又溪獎學金借款,並非向
原告借款云云。證人即原告自107年5月起迄今之秘書長王禮
國到庭證稱:伊在108年間開始有見到被告時就會向其催討
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項共189萬元,是會務基金加上又溪獎學
金,原告向福州同鄉會借辦公室,被告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
長,所以經常見面。當初借款時不是伊經手,伊是看到檔案
資料的借據,被告也會自己跟伊說有借錢,被告稱向連江
鄉會借款是為了幫助連江同鄉會,所以利息算優惠一點,利
息是算年息百分之12。被告於109年11月間就借款清償了96
萬,連同利息10個月9萬6千元總共1,056,000元,當天是被
告匯款到原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的帳戶。又溪獎學金是連江
同鄉會設置的一個獎學金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221頁),復有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第31-33頁),堪認
被告承認就其96年8月31日簽署之借據亦係向原告借款,原
告主張原告於81年起接辦又溪獎學金,借據上註明「又溪獎
學金」僅係為表明款項來源,借貸契約貸與人為原告等語,
核與上開證人證詞相符,堪予採信。再原告於98年度、100
年度之收入支出表載有:「利息266,600元:本會基金借貸
蔣媽媽自97年1月-98年2月28日」、「利息收入226,800元:
蔣媽媽利息(100年1月--12月)」等字樣,有原告收入支出
表在卷可查(見卷第25-29頁),而被告配偶為蔣啟弼,亦
據證人王禮國證述在卷(見卷第224頁),是原告收入支出
表所載蔣媽媽應為被告無訛。
 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8、9月間向原
告借款共計189萬元,並約定月息1%等情。惟兩造並未約定
返還期限,揆諸民法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證人王禮國於108年間即向被告表示催
告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
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
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
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
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
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有明文。被告借款共計189
萬元,於109年11月9日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
亦未開立收據予被告收執,業據證人王禮國證述在卷(見卷
第222頁),被告上開5筆借款於被告109年11月9日清償時均
尚未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並無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多寡
之問題,是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被
告之5筆借款既因其於109年11月9日各為一部清償,堪認被
告對於上開5筆借款為承認之表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
6萬元既以所得佣金3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
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對於上開5筆借款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於109年11月間因被告一部清償,屬因被告承認而中
斷,而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抗辯不因清償其中1筆即生5筆全部承認之效果云云,並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11
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以及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自96年8月1日至9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原
告是否有足夠存款及相應之支出金流可於96年8、9月間借款
予被告(見卷第86-87頁、第216頁),及調查證人林起富,
待證事實為又溪獎學金在台灣係由「台北連江又溪獎學金基
金會」承辦,又溪獎學金之資金來源主要係由被告家族支應
,並非原告的錢(見卷第160頁)等節。惟上開帳戶內縱無1
89萬元之存款,亦不能逕認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至證人
林起富待證事實與本件借款契約是否成立無重要關聯,均無
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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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