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3號
TPDV,113,訴,56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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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卓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二B室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將上開房屋內其中雅房B室(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200元,房租於每
月1日前繳納,擔保金為6,200元。詎被告未給付112年5月份
租金,原告遂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號碼221、2
22、223號存證信函催告,惟經郵局多次通知招領,被告均
拒領,更於112年6月26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63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6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給付,
並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乃以112年7月6日
土城郵局存證號碼271號存證信函、112年8月7日土城郵局存
證號碼316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拒領,而
被告扣除擔保金後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乃以112年8月3
0日土城郵局存證號碼3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4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0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復以112年1
0月17日土城郵局存證號碼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及命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拒領存證信
函且迄今仍未遷離。又原告另以簡訊通知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不為給付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絕
遷出,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令被告遷出系爭房
屋。
 ㈡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至被告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系爭租約終止,被告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應
按月給付原告2倍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112年10
月1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400元(計算式
:6,200元×2=12,400元)。是被告合計應按月給付原告18,6
00元,自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㈢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112年5月、7月至9月租金,扣
除被告之擔保金,尚積欠18,600元;又因被告違約行為,原
告已支出律師費7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得
向被告請求。是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8,600元(計算式:18
,600元+70,000元=88,600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43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6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已口頭承諾被告得承租系爭房屋3
年,且其他房客不得帶男女朋友進入租屋處,然其他房客違
約時,原告均無管理作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方寄發系爭633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租金,況被告
既以系爭6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其後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已不生效力,原告卻意圖以其後寄送之存證信函作為得以
提前解約之理由,自屬無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
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僅有利於原告,基於權益平等原
則,被告得類推適用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雖有數件拒付租金之民事案件,惟係
因承審法官均為組織犯罪首謀者指揮犯罪下之參與犯罪者,
始作成顛倒法理之不公判決。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卻積欠1
12年5月、7月至9月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清償,原告遂以系
爭347號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於112年10月1日終止系爭
租約,惟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居於系爭房屋內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築
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簡訊
擷圖、照片擷圖、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99-102、
115-117頁、北補卷第21-23、27-38、41-62、115頁),而
被告並未否認欠繳租金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
方法,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由甲方(即原
告)催告及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甲方得
終止租約」(見北補卷第29頁),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限期給付租金,然經被告以系爭633號存證信函(見北
補卷第39-40頁)為拒絕之表示,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以
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雖原告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均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按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
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
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7號存證信函回執所載
投遞不成功之原因為「收件人要求招領」、「未妥投原因:
依收件人要求/處理方式:暫存招領」(見北補卷第54-55頁
),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存證信函均已送
達,然因被告要求,郵務機關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證信
函,依前開說明,被告倘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
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
實際領取為必要。是原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催告繳納租
金之通知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受領,則系爭租
約已於112年10月1日合法終止,被告當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其以系爭633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租金,原
告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不生效力,且原告已口頭承諾租期
為3年,自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乏所據,不足為憑。
 ㈡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
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並清潔打掃,保持家電家具
完整性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貳倍
按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遷讓之日止。」(見北補
卷第29頁)。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0月1日合法終止
,且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
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金額為6,200元,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每月按相當月租金
額2倍計算,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
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
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考量本件
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外,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金額,並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
,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
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
以租金之1倍即6,200元計算,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
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金額為每月
月租金6,200元加上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6,200元,合計1萬2,
400元。   
 ㈢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積欠租金及律師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6,200元整,乙
方應於每個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擔保金新台
幣6,2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㈣承租
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擔保金(押金)中扣抵。
」(見北補卷第28頁)。查被告積欠112年5月、7月至9月租
金合計2萬4,800元(計算式:6,200元×4月=24,800元),扣
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擔保金6,2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1萬8,600元(計算式:24,800元-6,200元=18,600元)
,自應准許。
 ⒉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遲付租金
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經由甲方催告及限期改正,而仍
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因乙方違約致
甲方權益受損害時,須賠償甲方之損害,如因此而涉訟,其
律師費、訴訟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見北補卷第29頁)。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遵期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有違約情事,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
,此有收據1紙為憑(見北補字卷第93頁),則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負擔律師費用7萬元,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就系
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及律師費合計88,600元請求
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北補
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400元;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請求被告給付88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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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