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27號
TPDV,113,訴,552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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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7號
原 告 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許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清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淇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000元為被告許清淇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清淇以新臺幣1,133,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清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㈠被告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嗣追加被告許清淇(下稱許清淇
,與和運公司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和運公
司應給付原告1,1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清淇應給付原告1
,1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運公司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自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走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㈣許清淇應自113年5
月31日起至自系爭房屋取走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300元。㈤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第3、4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下稱變更後聲明),並就第1、2項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之車輛,前於113年1月
9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委託拖吊公司將系
爭車輛司拖吊至伊所屬維修廠,而與伊成立修繕系爭車輛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亦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修
復,修繕費用共計為1,133,761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
則伊既已完成修繕工作,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系爭修繕費用予
伊。再者,縱認和運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和運
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伊未受和運公司委任並無義
務,仍為和運公司處理前揭修繕事務,則和運公司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伊以汽車材料、工資為系爭車輛修理之利益,致
伊受有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和運公司自應返還之。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聲明,及㈦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和運公司以: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者為許清淇而非伊,
則本件既為許清淇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駛入原告維修廠
請求修復,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79條或無因管理之要件有所
不符。再者,伊主觀上亦無請求原告修復之意思,原告所為
自屬強迫得利,伊並未受有何利益等語。
 ㈡許清淇則以:伊係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伊僅須對和運公司負責,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
修繕費用,伊亦無因原告修繕行為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亦非有據。退步言
之,系爭修繕費用數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
2日期間,出租予訴外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
)。
 ㈡許清淇於113年1月9日上午1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往左偏移,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停放在該
路2段503號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
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761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經查,許清淇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就系爭事故發生後係何人
與原告聯繫一節,考以許清淇自承:因為修特斯拉的地方不
多,伊發生系爭事故後就打給系爭車輛駕駛座左上方擋風玻
璃寫的拖吊專線,待拖吊車人員來了後,伊沒有多跟他們說
要去哪裡修,拖吊車人員就直接將系爭車輛拖到專門修特斯
拉的地方,後來修理廠就打給伊,伊有過去修理廠看,修理
廠問伊要修什麼,伊就跟修理廠說修啊,畢竟壞掉的東西本
來就要修好,後來修理廠修好之後就打電話向伊告知伊修理
的費用,請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見於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之維修事宜,均係許清淇與原告
相互聯繫、討論,並由許清淇向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之意思
表示,原告於完成工作後,亦電請許清淇給付系爭修繕費用
,職是,要求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係由許清淇向原
告所為,原告亦依前揭意思表示開始修繕,更於修繕完畢後
逕向許清淇請求報酬,顯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修繕係基於許清
淇前揭要求而為,原告更因認許清淇為定作人而請求許清淇
為報酬給付,堪認和運公司所辯: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許
清淇所締結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和運公司以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名義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足認和運公司業
已同意許清淇將系爭車輛交由伊修理等語,然訴外人即和運
公司業務陳麒任僅係要求許清淇自行覓得拖吊車為拖吊,此
許清淇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許清淇後續
拖吊或與原告聯繫修繕之行為均未見和運公司或其所屬人員
有何指示、參與之情,自難認和運公司有何授權許清淇代理
其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情,且和運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求理
賠之舉,亦僅得推認和運公司欲儘速以保險制度為其損害之
填補,無以憑此反推許清淇係經和運公司指示、同意而向原
告請求修繕,繼而認定和運公司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⒉又許清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
車輛業經原告修補完成一節,亦為許清淇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6頁),則身為承攬人之原告請求許清淇給付報酬,
自屬有憑。再查,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左側車身均嚴重受
損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
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可佐,核與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所示
系爭車輛修繕位置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伊因修繕系爭車輛
而得請求許清淇給付前揭報價單所載費用等語,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該報價單請求許清淇給付系爭修繕費用,當屬
有據。至許清淇稱:系爭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然全未指明該
報價單所載何項目欠缺支出必要性而應予扣除,本院自無以
憑其前揭空泛辯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淇給付1,133,7
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和運公司並非系爭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和
運公司給付1,133,761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133,76
1元,並無理由:
 ⒈本院前已就許清淇部分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此不再就許清
淇部分為判斷,先予敘明。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
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系爭車輛之修繕,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顯見原告並無何為和運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
,自與民法第176條所定要件有別,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和運公司返還,自屬無據。再者,原告既係基於
許清淇所達成之系爭承攬契約合意而為修繕,自難認和運
公司所獲原告以汽車材料、工資為系爭車輛修理等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和運公
司返還此等利益,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規定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
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
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車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要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
利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既主張被告分別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狀態而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關於被告是否達具事實上管領力狀態之事實,乃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占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8頁),顯見原告亦不爭執現對於系爭車輛具支配
權限者為自己,則被告既對於系爭車輛無支配關係,事實上
亦無從排除他人干涉、使用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
輛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而為該車輛之占有人,被告更無可能因
系爭車輛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而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
該車輛占用之部分產生事實上管領之力,是原告既未能就其
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元,
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許清淇給付之承攬報酬
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許清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許清
淇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然許清淇遲至上開日期始
受原告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許清淇之給付報酬義務自斯時
起始告遲延,是原告請求許清淇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113年10月23日間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淇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清淇給付系爭修繕費用, 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490條第2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究;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許清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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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