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
被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安雅因113年度訴字第540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