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楊智淵前因擔任被告之主要經理人,而以調整被告人事業務、協調原告無償提供固定資本及協助被告處理財務事項等方式,使被告營運初期得順利推展業務;楊智淵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經被告財務人員告知有資金短缺之情,為免影響被告品牌商譽及公司形象,乃經原告同意後,以原告之資金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以管理事務,被告因而獲有附表所示費用之利益;嗣因被告遲未返還代墊款,原告即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但未獲置理。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在楊智淵之管理下平穩成長,但楊智淵始終未告知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晋關於公司有龐大負債、原告有提供應急資金等事,財務報表亦未披露此情;若楊智淵發現被告業績不佳,自應召開股東會討論應對方案、及早處理債務問題,其一再聲稱被告財務正常,導致被告未及時做出將虧損之臺北店鋪停業、專注經營臺中店鋪等決定,造成被告受有更多損失,故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非必要支出,且原告管理事務非有利於被告。又楊智淵未經被告授權或股東會決議,即擅向原告借貸,應屬無權代理,被告未曾授權為該等借貸,亦未事後追認,自不承擔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智淵擔任被告之主要經理人,由楊智淵負責被告
之人事管理及會計等事務,原告並因如附表「代墊原因」欄
所示原因,於對應之時間,將對應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
院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3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
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同法第17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
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
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
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上開通知義
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
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
(二)本件原告為代被告墊付員工薪資、原料貨款,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款予被告乙情,既經認定如上;且依被告所辯,經理
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楊智淵與被告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
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乙節,應堪認定。又觀以附表
所示原告墊付費用之原因,係為被告履行雇主給付薪資、買
方支付貨款義務之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且該等費用之
支付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適法之無因
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
出如附表所示必要或有益費用共160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
或楊智淵未即通知被告;惟依前開說明,僅係原告是否有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既未主張、舉證因原告代為墊付附表
所示費用後,未即時通知而致被告受有何損失,不影響被告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應償還該金額予原告甚明。至原告請求
逾160萬元之部分,既非其實際支出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25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營業處所,本院卷第6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
已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代墊原因 1 112年11月9日 20萬元 112年10月被告員工薪資 2 112年11月30日 65萬元 10月雞肉貨款:50萬2,056元 10月食材小點:5萬1,020元 10月炸雞醃料粉:3萬7,100元 10月醬料外包製作:5萬9,824元 3 112年12月9日 10萬元 112年11月被告員工薪資 4 113年1月15日 30萬元 11月雞肉貨款:30萬元 5 113年2月15日 35萬元 113年1月被告員工薪資 合計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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