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嘉暘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美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於前開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
查之,如認反訴要件不備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被告)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
寓)2樓、7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部房屋
所有權人之同意,即以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7樓屋頂平臺(
下稱系爭屋頂平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增建物,將所占
用系爭屋頂平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
語。嗣被告於本訴審理中之民國114年3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原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打
掉原有建物牆面,以外推方式占用系爭公寓天井(防火隔間
)女兒牆,擴大室內面積,供其所有系爭公寓2樓房屋作為
客廳、臥室及設置不鏽鋼鐵窗等雜項工作物(下稱系爭雜項
工作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14
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雜項工作物,將所占用共有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對全體共有人為回復原狀之損
害賠償至少新臺幣166萬元等語。
㈡惟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其為系爭屋頂平臺共有人之一,請求
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將所占用系爭
屋頂平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被告提起
反訴則係基於其為系爭公寓天井(防火隔間)女兒牆共有人
之一,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雜項工作物,將所占用系爭公寓天
井(防火隔間)女兒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則本訴及反訴所欲拆除之標的顯有不同,
且該等標的所各自占用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亦不相同,足認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
之主要部分亦不相同,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
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即有未合,洵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