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贊年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
仟捌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9,1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