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05號
TPDV,113,訴,500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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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5號
原 告 歐維勲
陳美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被告葉繡華自民國113年1
0月15日起,被告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四、被告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本判決第1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萬7,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歐維勲起訴時之
聲明為:㈠被告葉繡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9萬2,284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萬2,284元。㈡被告葉繡華應將戶籍和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嗣追加原告歐陳美佐
被告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露易莎公司)
,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被告葉繡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露易莎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原告113年11
月5日民事追加當事人暨更正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萬元。㈣被告露易莎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
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
銷地址登記。㈤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至115頁),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繼承人歐佩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及歐佩
珊共同與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每月
租金10萬5,000元,押租金2個月共21萬元,嗣歐佩珊於113
年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歐維勲繼承歐佩珊一切權利
義務。詎被告積欠112年8月、12月及113年1至10月租金共12
6萬元(計算式:10萬5,000×12=126萬元),經原告催告後
仍未清償,嗣原告以系爭書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即於113年11月
18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
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款項:⒈積欠租金126萬元扣除押租金21
萬元及被告於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之10萬元後,尚積欠租
金95萬元(計算式:126萬-21萬-10萬=95萬元)。⒉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約自終止租約之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倍租金
之懲罰性違約金21萬元(計算式:10萬5,000×2=21萬元)。
又被告露易莎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均為
系爭房屋之地址,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露易莎公司即應將
其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
 ㈡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被告葉繡華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被告露易莎公司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1萬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露易莎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
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僅有被告露易莎公司,被告
葉繡華並非承租人。被告露易莎公司確實有積欠租金,但積
欠之期間較原告所述更短,且被告露易莎公司未繳租金期間
原告即擅自將系爭房屋斷電,使被告露易莎公司無法以電動
遙控器開門使用系爭房屋,況被告露易莎公司已清空系爭房
屋內物品,並將門的遙控器放在原告家門口,系爭房屋已返
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及被繼承人歐佩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
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
5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10萬5,000元,押租金2個月共21萬
元;嗣歐佩珊於113年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歐維勲
繼承歐佩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租約、歐佩珊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0日北
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77至81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
4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5萬元,並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萬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露易莎公司即應將
其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等語,查

  ⒈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位以手寫文字記載為「葉繡華」、
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露易莎馬
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手寫文字旁加蓋被告露易莎公
司之公司章及葉繡華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
參諸被告露易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繡華,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可考,足
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記載為被告,被告露易莎公司亦以
加蓋公司大小章之方式表明由被告葉繡華代理被告露易莎
公司簽約,堪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確為被告。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係以被告露易莎公司名義簽約,
被告葉繡華僅係因是公司負責人始在系爭租約上簽名等語
。然系爭租約已記載明確,且觀諸原告歐維勲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胡可成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系
爭租約112年5月22日簽立時,僅有被告葉繡華記載為承租
人,因嗣後被告露易莎公司於112年7月26日設立,始再記
載被告露易莎公司為承租人,而系爭租約原記載之承租人
葉繡華」亦未經兩造刪除,被告復未就系爭租約文義與
當事人真意不符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
爭租約已明確之文義為契約解釋,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
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8月、12月及113年1至10月租金共126
萬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嗣原告以系爭書狀繕本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系
爭租約即於113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
4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方
法使用房屋,或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
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歐佩珊)定相當期間催告限期繳納仍
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同條
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遷
讓交還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房屋,亦不得要
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7日內給付112年8月、12月及113年1至10月之租金,
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復以系爭書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113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系爭書
狀(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91頁)可考,被告復自陳於
113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書狀(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11
月18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在被告欠繳租金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斷
電,使被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系爭租約第9條已
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係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
且被告亦自陳:系爭房屋之電費帳單確實是寄到系爭房屋
,再由被告自行依帳單繳納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斷電係因被告未繳電費所致等語
,尚非虛枉,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事證,是其辯稱
應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終止等語,然被告亦自陳:我有
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將門的遙控器放在原告家門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僅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放置於原告住處門口,而未與原告進
行確認屋內現況、是否已搬遷完畢等點交事宜,且被告亦
未就其已騰空、解除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提出任何事證,故
難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間終止且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4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126萬元扣除押租金21萬元及被告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之10萬元後,尚積欠租金95萬元,被
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積欠租金95萬元,並應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105000元,
每月25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自
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尚積欠之租金共95萬元予原
告。被告固辯稱租金積欠之期間較原告所述更短等語,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
法第43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
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
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後者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
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房屋遷讓交還甲方。……乙方如不
即時交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之日止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因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房屋,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尚須支
出提起本件訴訟所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被告違約
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所約定按原定房租2倍計算之
違約金並無過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21萬元,核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
無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主
張被告露易莎公司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將其公
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第3條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被告葉繡
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被告露易莎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即系爭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108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1萬元。㈣被告露易莎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
關註銷地址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1至3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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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易莎馬術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