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80號
TPDV,113,訴,488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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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
原 告 陳林伸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正氣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55年4月1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嗣原告發
現被告乙○○外遇,本欲離婚,經被告乙○○數度哀求始暫時宥
恕被告乙○○之行為,並要求其不得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被告乙○○應允並於73年4月17日簽署承諾書
,承諾如有上開情事發生,願答應原告所有條件且同意離婚
。嗣被告乙○○於112年2月間在家中跌倒,因頭蓋骨破裂,昏
迷至今,原告遂為被告乙○○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辦理相關
手續,原告乃向戶政單位申請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不料卻
發現被告乙○○於104年8月31日向戶政單位辦理認領其婚外子
女謝理薇,顯見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發生性行為並育有謝理薇,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
乙○○於112年2月間意外受傷前,與被告甲○○在「阿曼之星社
區」共同居住,被告甲○○稱被告乙○○為「老公」、請被告乙
○○協助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協助就醫掛號等日常事務,被告
乙○○並提供被告甲○○生活費、購買不動產之費用等,足見被
告二人有共同組織家庭之事實存在。甚且,被告二人於111
年間曾共同至日本旅遊,由被告乙○○購買日幣、為被告甲○○
訂購機票,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界限與應有之互動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二人於89年至90年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當時
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後雖於懷孕期間知悉此事
,然被告乙○○承諾會與原告離婚;嗣被告甲○○於92年間因被
告乙○○遲不願與原告離婚,憤而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況
謝理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迄今均已超過20年餘,原告
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早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甲○○自90年起便一直與胞妹謝麗珠、女兒謝理薇一同居
北投,並未與被告乙○○同住。又被告甲○○與乙○○長年來只
是各自盡心扮演謝理薇之父母角色,且二人認識多年,有共
同朋友,老友間關心互動、聊天聚餐、討論身體病痛及協助
掛號就醫、代買物品等皆屬正常往來,二人間全無任何親密
對話或不雅照片,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況被
告二人均在「阿曼之星」社區有房產出租他人,被告乙○○更
長期擔任社區主委,故被告甲○○請託被告乙○○代買物品至為
正常。另被告甲○○雖曾稱呼被告乙○○為「老公」,惟係基於
自嘲戲謔之故,並非日常稱呼,被告乙○○更從未以老婆或其
他親密字眼稱呼被告甲○○,是本件要難僅以被告甲○○曾稱呼
被告乙○○為「老公」,即斷章取義認為被告二人有共組家庭
之事。
 ⒊被告乙○○本為謝理薇生父,對謝理薇有撫養照護之情,故被
告乙○○贈與謝理薇成年禮約160萬元,經謝理薇同意後,由
被告乙○○直接匯給被告甲○○暫保管,待日後謝理薇有需要時
,被告甲○○自會全數甚至加倍返還予謝理薇。又被告乙○○常
往返日本,被告甲○○方請其代訂機票、代換日幣,二人縱同
在日本,亦係各自探親訪友,期間均未同住,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未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乙○○部分: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748、791號相關解釋意旨,配偶權非憲法上
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無據。
 ⒉原告為被告乙○○配偶,被告乙○○於104年8月31日認領謝理薇
後,原告凡申請戶籍謄本,即得知悉此事。又謝理薇係00年
0月00日出生,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配偶權顯已罹於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另被告二人基於善意、保持合作互助之
父母關係,方有一起吃飯、代訂機票、互傳問候語等情事,
況原告未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仍
於婚外同居,並曾同遊日本等共組家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縱認得為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性行為並育有一
女,且至112年2月止,仍有同遊日本、同居、共組家庭等情
事,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之配偶權是否應受保障?㈡被告是否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之行為?㈢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㈠原告之配偶權應受保障: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
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屬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被告乙○○抗辯原告之配偶
權不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並無足取。
 ㈡被告有因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55年4月1日結婚,詎被告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育有一女謝理薇,
被告乙○○並於104年8月31日為謝理薇辦理認領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9頁),而被告並
不否認確有為前開交往及懷孕之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迄至112年2月間仍同居並共組家庭,
另於111年間共同至日本旅遊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渠等僅為善盡謝理薇之父母責任,且因相識已久、為朋友關
係而相互幫忙,並未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云云。惟查,依被告
甲○○自陳,其於懷孕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但基於信任被告乙○○將與原告離婚之說詞,故於生下謝
理薇後,持續與被告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直至被告乙
○○拒絕與原告離婚等語(見訴字卷102頁),足證被告二人
確實在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決定為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甚明。雖被告甲○○辯稱被告
乙○○拒絕離婚後,即斷然結束與被告乙○○之男女朋友關係,
惟觀諸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於11
1年10月11日、112年2月13日分別傳訊予被告乙○○稱:「老
公,你去牙醫那裡幫我買二隻牙刷」、「老公,你幫我掛新
陳代謝科李文齡醫生」(見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語氣
親暱,顯示被告二人間之關係顯非一般朋友,縱被告甲○○抗
辯欲利用被告乙○○之虧欠心理達到使其幫忙之目的,始稱被
告乙○○為「老公」,然此專屬夫妻間之稱呼,倘被告二人僅
為一般友人,實難認得以自然脫口而出,況被告乙○○對於被
告甲○○稱其為「老公」,亦未有何抗拒、否認之回應,兩人
言談間又多涉及日常家務瑣事之互相幫忙,儼然如一般夫妻
之相處模式,而非一般友人間正常交往之情形,況前開訊息
內容,亦與謝理薇無關,顯非如被告所辯,渠等為善盡父母
責任而為交流;反之,被告二人就此日常家務瑣事之聯繫、
溝通,實與家庭成員間之親密互動相近,益證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共組家庭之情事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有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佐以,被告乙○○
於110、111年間,持續匯入數筆金額甚鉅之款項予被告甲○○
(見訴字卷第81-100頁),無論係如被告甲○○所稱該筆款項
均係被告乙○○贈與謝理薇之成年禮,抑或支應被告甲○○與謝
理薇之生活開銷,均足認被告乙○○所為係為供養其與被告甲
○○、謝理薇所為之花費,自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義務之配偶
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是應屬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有同居於阿曼社區、於111年間同遊日
本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訴
字卷第69-79頁)。惟被告甲○○係將其阿曼社區之房屋出租
予他人居住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
為證(見訴字卷第107-113頁),縱被告二人曾於對話中提
及「回阿曼」、「100萬日幣已經在阿曼」等語(見訴字卷
第69頁、第74頁),然渠等至阿曼社區之原因所在多有,亦
無法排除係前往該處處理租賃事宜,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二
人確實同住於阿曼社區;再者,前開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二
人訂購日本旅遊機票之討論,然渠等是否共同出遊,本院亦
無從僅憑寥寥數語之對話紀錄逕予認定,而原告除前開證據
外,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
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
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
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
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
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
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
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
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理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
113年5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為證(見北
司補字卷第7頁),則原告起訴距被告二人為性行為並使被
告甲○○受孕而育有謝理薇之侵權行為顯已逾10年,被告抗辯
此部分以罹於消滅時效,應屬有據。然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
間(即被告乙○○昏迷前)仍有共組家庭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
為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
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則本件原告於112
年2月間查閱被告乙○○手機方發現被告二人間關係、於112年
4月間調閱被告乙○○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謝理薇經認領登記之
情(見訴字卷第63頁),而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訴,即無
罹於請求權時效,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其
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有二名已成年子女;被告乙○○
目前受監護宣告,被告甲○○自陳其高職畢業、有租金收入、
有一名已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中(見訴字卷第191頁);再參
酌兩造稅務查詢結果之財產總額(見限閱卷內所附資料)等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告二人長時間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復又另組家庭,其加害情形非輕,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乙○○
、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31頁、北司補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請求被告甲○○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
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0月24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4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貴強、許欽亮,待
證事實為被告甲○○確有居住於阿曼社區(見訴字卷第191頁
),然被告二人確有共組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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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