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8號
TPDV,113,訴,48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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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珊珊
訴訟代理人 鄧政宏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菊
蔡凰媚
張建裕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陳有薇


追加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陳俊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捌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嘉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陳俊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陳俊良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嘉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元,及負責塗銷抵押權或設定他
項權利等情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
年6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俊良,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源公司應
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
、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
備位聲明:⒈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臺億公司、上海商銀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
免其給付義務;⒋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上海
商銀應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
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源公司、臺億公司
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於
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⒋被告嘉
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
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23萬6,7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上海商銀應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
億公司、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聲
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⒌
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一第167-169頁)。經核,原告前開
追加被告陳俊良及擴張訴之聲明,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買賣
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向被告嘉源公司買受「嘉源埕驛」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棟2樓房屋及1樓編號1號停車位(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及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車契約
)。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履約擔保係委由
被告上海商銀信託部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被告嘉源公
司與臺億公司則簽訂建築經理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臺億公司
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及財務稽核等業務;依系爭房車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工程應在111年7月9日之前
開工、113年2月9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嘉源公司雖向主
管機關申報系爭建案已於111年3月31日開工,惟被告嘉源公
司僅係將系爭建案基地上原有建物拆除,並無任何興建工程
,被告嘉源公司亦未向原告收取開工款,顯見系爭建案自始
未開工。又被告嘉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與瑞興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商銀)簽訂預售屋價金信託契約(下
稱瑞興銀行信託契約),原受託人即被告上海商銀於112年4
月6日將其結算後之信託財產6萬5,863元匯入瑞興銀行就系
爭建案所開立之信託專戶,依瑞興銀行信託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
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被
告嘉源公司就原告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
原告,而原告依約前已支付土地價款之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
96萬元、房屋及車位價款之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111萬元,
合計227萬元,扣除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瑞興銀行自信
專戶内分配之金額3萬3,300元,尚有價金223萬6,700元未
取回,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俊良部分:
  被告陳俊良於擔任被告嘉源公司負責人期間違法掏空被告嘉
源公司,以系爭建案詐騙原告,使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房車
契約,卻迄今未開工,原告因此受有已付價金223萬6,700元
之損害,被告陳俊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嘉源公司部分:
 ⑴被告陳俊良原為被告嘉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嘉源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
償原告損失。
 ⑵倘認被告嘉源公司無庸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
備位部分,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3條第3項準用系爭房車契約
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嘉源公司返還原告已繳之價款

 ⒊被告上海商銀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為信託
契約之受益人。又系爭建案包含原告在内共有兩位買方,依
瑞興商銀113年3月4日瑞興總信字第1130000192號函所載,
受益權比例是依個別買方所繳價金占比計算,而原告所繳價
金227萬元占50.56%,另一位買方占比49.44%,所繳價金為2
22萬元,故系爭建案總計匯入信託帳戶内價金合計為449萬
元。而被告嘉源公司就系爭建案自始未開工,且亦無給付任
何拆除費用,足徵系爭建案並無大筆支出項目,詎被告上海
商銀於112年4月6日結算系爭建案信託財產時僅餘6萬5,863
元,顯不合理,足認被告上海商銀未遵行信託契約及工程進
度專款專用之約定,違反系爭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行注意事項
第13條規定,其行為至少有過失,且侵害原告於不動產開發
信託中之受益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之責
。倘認原告非不動產開發信託關係中之受益人,惟因被告上
商銀於信託期間未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及工程進度執行專
款專用之約定,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失。
 ⑵倘認被告上海商銀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備
位主張被告上海商銀仍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而違
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亦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被告臺億公司部分:
  被告臺億公司與被告嘉源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
契約書(下稱建經信託契約)後,為受任人,卻未查核工程
進度,亦未為財務稽核,已違反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義務
,至少有過失存在,且侵害原告之受益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數賠償。又被告臺億公司身為系爭建
案起造人,卻未查核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未如期開工),
且系爭建案坐落土地於112年3月30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600萬元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又無支出開工之工程款
,然信託財產卻僅餘6萬5,863元,顯見被告臺億公司並未切
實查核財務,故被告臺億公司所為已違反建築法第54條、信
託法第22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建案未依系爭房車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於111年7月
9日前開工,亦未於113年2月9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則依系爭房車契
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房車契約;且依系爭
土地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契約亦同時失其效力
。又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3條第3項準用系爭房車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被告嘉源公司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
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原告,則被告嘉源公司自111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5
日止(共695天)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78萬8,825元【計算式
:2,270,000元×5/10000×695天=78萬8,825元】。再依系爭
土地契約第23條第3項準用系爭房車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
原告因被告嘉源公司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而解除契
約時,被告嘉源公司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
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買賣總價款15
%(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原告已繳
價款,則以原告已繳價款為限,則被告嘉源公司自應賠償原
告已繳價款227萬元。合計被告嘉源公司應賠償原告305萬8,
825元【計算式:78萬8,825元+227萬元=305萬8,825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
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臺億公司、上海商銀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
義務。
 ⑷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上海商銀應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嘉源公司、臺億公司、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前二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
義務。
 ⑷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三備位聲明
 ⑴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上海商銀應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臺億公司、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
義務。
 ⑸被告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305萬8,82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變更訴之聲明、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億公司部分:
 ⒈被告臺億公司與被告嘉源公司於111年間簽立建經信託契約,
由被告臺億公司辦理系爭建案工程進度查核及契約查核等業
務,被告臺億公司依約受被告嘉源公司委託辦理建物起造人
名義信託管理事務,協助工程進度查核、工程估驗,及預售
契約之查核,被告上海商銀另受託為土地信託人,負責辦理
本專案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依建經信託契約約定,工程之
設計、監造、施作,由被告嘉源公司委託之建築師及營造廠
辦理,所需資金由被告嘉源公司負擔,被告臺億公司則為行
政起造人名義,系爭建案已於111年3月31日開工,然因資金
不足,被告嘉源公司於開工後,未能繼續施工,並非如原告
所指未如期開工、完工。又依系爭土地、房車契約所附不動
產開發信託告知書所載「『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目的係在
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
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
最終履約責任。」、「『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
而非買方,受託銀行係為賣方而非買方管理信託財產。」,
故原告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被告嘉源公司負履約責
任。再依系爭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規定
之「專款專用」包括完成興建開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
務所需之一切支出,不限於工程開工後之工程款支出費用,
依被告臺億公司出具之「埕驛」第一期財務稽核報告書所示
,被告嘉源公司依法支出預售款442萬4,700元,再依被告臺
億公司出具之「嘉源埕驛」第三次預售屋履約擔保價金信託
查核報告書所示,預售屋銷售收入二筆共計449萬元,至111
年12月20日餘額為6萬5,694元,並無不法。又系爭建經信託
契約第8條明載被告嘉源公司興建工程所需費用,全由被告
嘉源公司負擔,由被告嘉源公司向銀行申貸,並依工程進度
,由被告臺億公司出具撥款簽證通知銀行撥款存入信託專戶
;而系爭建案開工後,未能繼續施工,並無工程進度,被告
臺億公司自無從簽證通知銀行撥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億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均無所據。
 ㈡被告上海商銀部分:
 ⒈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買賣履約擔保機制係採内政部同意之「不
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辦理,由被告嘉源公司將系爭建案土地
及興建資金信託予被告上海商銀,再由被告上海商銀依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上海商銀信託契約)
約定執行信託資金之專款專用管理,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
返還保證之功能,而專款專用之範圍,包括有關完成興建開
發、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一切支出,被告上海商
銀於受託期間(系爭建案自112年3月14日起由新受託人瑞興
商銀接續辦理,被告上海商銀並於112年4月6日將信託資金
餘額6萬5,863元移轉予瑞興商銀,已非受託人),共收受信
託委託人即被告嘉源公司交付之信託資金449萬元(包括被
告嘉源公司收受原告預售屋價款227萬元),信託資金均係
依上海商銀信託契約約定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專款專
用範圍辦理管理、支用,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契約及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等情,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上海商銀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符合任一侵權行為規定之
情事、亦無舉出相關證據證明因果關係存在,顯未具任何理
由即空言要求被告上海商銀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盡舉證
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被告上海商銀既無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被告上海商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更屬無據。
 ⒉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履約擔保機制係由被告嘉源公司
將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被告上海商銀,並與被告上海商銀
簽訂不動產開發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均
為被告嘉源公司,並非預售屋買方即原告,且原告與被告嘉
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開發信託告知書」第8
條亦已明載「『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買方
,受託銀行係為賣方而非買方管理信託財產。」,又被告上
商銀於受託期間並無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第
4項所載「特定事由」之情事發生,是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
約之委託人、受益人,自無主張適用信託法第23條之餘地。
 ㈢被告嘉源公司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被告嘉源公司已倒閉,公司財產是由被告陳俊良領走並掏空
,目前公司不動產在假扣押中,且正進行拍賣程序,故被告
嘉源公司無法賠償原告。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與被告嘉源公司簽立系爭土地契約、房
車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陸續給付227萬元,依系
爭房車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7月9日
前開工、113年2月9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
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實際上並未
完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7月31日發佈新聞稿公告系
爭建案無法依約完工,被告上海商銀於112年4月6日將信託
財產6萬5,863元匯入瑞興銀行就系爭建案開立之信託專戶
,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取得該信託專戶內分配之3萬3,300元
,尚有223萬6,700元未取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契
約、房車契約、臺北市政府新聞稿、瑞興銀行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11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9日函文、瑞興
銀行信託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319頁、第323-3
45頁、第357-3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陳俊良於原告與被告嘉源
建設公司簽立系爭土地、房車買賣契約時,為被告嘉源建設
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嘉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建案因公司前負責
人(即被告陳俊良)掏空公司的行為,才造成原告的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未否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陳俊
良詐欺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大家集團11
2年8月17日之新聞公告中亦提及因被告陳俊良積欠鉅款未處
理,致系爭建案停工,此有新聞公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23-32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購入系爭不動
產,然系爭建案迄今未能完工,仍有223萬6,700元未取回而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
屬可採。而被告陳俊良既為被告嘉源公司斯時之負責人,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嘉源
公司與被告陳俊良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臺億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陳俊良、嘉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之規定,系
爭建案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應專款專用;而系爭建案包含原告
在內之兩位買家總計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約為449萬元,
而系爭建案並未開工,然被告上海商銀於112年4月6日結算
信託財產僅餘6萬5,863元,顯不合理,足證被告上海商銀
違反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信託法第22條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海
商銀有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上海商銀否認如前,原
告即應就被告上海商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
上海商銀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嘉源建設簽立上海商銀信託契
約,依上海商銀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信託專戶之款
項應依本契約專款專用,除支付本契約約定完成興建開發、
管理銷售、處理信託事務所需之支出等費用外,於信託存續
期間不得供作其他用途...」(見本院卷二第76頁),前開
規定與不動產開發信託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項規定之「專
款專用」範圍相符,亦即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專款專用」範
圍,除興建開發外,就系爭建案之管理銷售及處理信託事務
所需之支出均包含在內。而本件系爭建案之信託專戶於受託
期間共存入449萬元,分別於111年1月25日、2月11日信託受
益分配143萬2,500元、299萬2,200元,剩餘6萬5,393元,此
有信託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
前開兩筆信託受益分配款項亦與被告臺億公司出具之第一期
財務稽核報告書、第三次預售屋履約擔保價金信託查核報告
書、被告嘉源公司111年1月18日函文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3-27頁),而依前開資料中可知請款項目包含廣告銷售企
劃、土木技師公會、建築施工會之評估收費等,均足認與系
爭建案之內容相關,則原告徒以系爭建案並未開工,信託專
戶內卻僅餘6萬5,393元顯不合理,據此推論被告上海商銀
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未能「專款專用」、係配合被告陳俊良
詐欺原告之行為,且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受託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已非無疑。蓋信託專戶
內之款項除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款外,尚包含與系爭建案相
關之管理、銷售、信託支出等費用在內,專用之項目非僅限
於工程款之支出,原告未能釋明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有何非專
用之情形,卻空言臆測被告上海商銀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臆測之詞遽認其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
難採信,委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臺億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卻未查核
工程進度、亦未切實稽核財務,違反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被告臺億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
卻違反建築法第54條之規定未依法開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同時違反信託法第22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
,被告臺億公司於111年間與被告嘉源公司簽立建經信託契
約,被告臺億公司受託在期間內擔任系爭建案建照執照起造
人,協助工程進度查核、估驗、預售契約之查核等,此有建
經信託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9-522頁),並有
被告臺億公司提出之第一期財務稽核報告書、第三次預售屋
履約擔保價金信託查核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4
頁、第17-27頁),則原告稱被告未為財務之稽核,已非無
據。原告雖指稱系爭建案並未如期開工,以此推論被告臺億
公司未查核工程進度,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
網上查詢施工進度明細資料顯示,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11
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則原告稱系爭建案未開
工乙節,是否可採,顯有可疑,亦無從因原告尚未繳納開工
款,即逕認系爭建案未開工;再者,原告就被告臺億公司究
係違反建經信託契約中何項約定之義務,進而違反其受任人
、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始終未為明確指明,本
院自無從以原告模糊之陳述驟認被告臺億公司有何違背注意
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又建築法第54條係規定:「起造人自領
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
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
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
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
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
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上開規定係就起造
人所為之規範,規定起造人應於一定期限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等將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等件向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備查等,屬於起造人之行政管理規範,應非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臺億公司違反建築法第54條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銀、臺億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與被告嘉源公司、陳俊良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嘉源公司、陳俊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223萬6,700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嘉源公司部分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
依系爭房車契約第27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23條第3項準
用系爭房車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嘉源公司給付223
萬6,700元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嘉源公司給付305萬8,825元部分:
 ⒈依系爭房車契約第12條約定:「一、本社區大樓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11年7月9日之前開工,民國113年2月9日之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
生時,其影響期間。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則約定:「一、乙方違反『主要建材
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者,甲方得解
除本契約。二、乙方違反『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
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三、甲方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
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拾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
償之金額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以甲方已繳價款為限。」
;另系爭土地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基於房屋與土地應共
同出售且實質上為同一權利單位關係,若於土地買賣契約中
另有本契約未約定而解釋上不宜分別房屋與土地而適用者,
房屋部分應準用之。」(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35頁)。
本件系爭建案並未於113年2月9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則依系爭房車
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房車契約;且依系
爭土地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契約亦同時失其效
力,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
準備一暨調查證據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亦於11
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嘉源公司,已生解除效力。次查,依系
爭土地契約第23條第3項準用系爭房車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
,原告因被告嘉源公司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而解除
契約時,被告嘉源公司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
,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買賣總價款
15%(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原告已
繳價款,則以原告已繳價款為限。而本件因系爭不動產總價
款15%已超過原告所繳價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嘉源公司自
應賠償原告已繳價款227萬元。又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3條第3
項準用系爭房車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嘉源公司逾期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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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