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8
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1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1至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自應由寄存送達10日後即同年11月4日起計
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1
1月26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且核無被告天下資訊有
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有民事上訴狀
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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