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連再發
連王錦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占用之建物及如附圖一
所示F至O之一○支防撞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
台幣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陸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騰空及將上方之鋼架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
仟玖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被
告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卷第15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4.5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再發、連王錦梅各新台幣(下同)4,1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連再發、連王錦梅各72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10支防撞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再發、連王錦梅各4,923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連再發、連王錦梅各86元;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49頁)。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防撞桿,及擴張請求拆除土地面積、不當得利金額,均基於其主張其所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系
爭土地上同棟公寓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法定空地、防
火巷,被告反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法定停車位
及搭建遮雨棚,請求原告騰空返還停車位及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
求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及不當得利,堪認屬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具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茲為行文及閱讀方便,稱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連再發等2人,
被告即反訴原告為楊來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連再發等2人起訴主張:連再發等2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段○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各1
/2),及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4/1000)(以下合稱00之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楊來
富為同棟門牌號碼○○路000巷00之0號1樓房地(下稱00之0號
房地)之所有權人。楊來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磚造
矮牆、鐵皮屋頂、金屬鐵捲門、雨棚等違建物(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00之8號違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防火巷(面積共17.2
2平方公尺),又於00之8號建物旁之○○路000巷至000巷中間
,設置如附圖1所示F-O之10支防撞桿,影響通行。楊來富因
無權占有附圖1所示A部分,自108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受有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1,7
01元(計算式:〈40,880×17.22×10%〉+〈40,480×17.22×10%〉+
〈40,480×17.22×10%〉+〈41,200×17.22×10%〉+〈41,200×17.22×
10%〉=351,701),致連再發等2人各受有損害4,923元(計算
式:351,701×14/1000=4,923),及每月所受損害86元(計
算式:42,880×17.22×14/1000×10%/12=86)。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楊來富
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建物,及編號F-O之防撞桿拆除,返
還土地予連再發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連再發等2
人各4,923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連再發等2人各86元。並聲明:⒈楊來富應將如附圖1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10
支防撞桿拆除,將土地交還連再發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楊來富應給付連再發等2人各4,923元,及自112年12月25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再發等2人各86元
;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楊來富答辯略以:
⒈楊來富於74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張濱買受00之8號1樓房地時,繼受張濱對於該棟公寓其他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其他所有權人林正雄(○○路000巷12之5、12之7號)、陳茂誠(○○路000巷12之6號)、范博O(姓名不詳,○○路000巷12之4號)同意張濱增建00之8號建物側邊遮雨棚、鐵捲門,由張濱負責房屋側邊水溝維護及打掃,且簽訂同意書,係屬有償行為。楊來富買受後迄今已39年,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已有明示分管協議存在。嗣連再發等2人分別在87年7月27日、94年10月3日取得00之0號房地所有權,其時已有上述分管協議存在,且相關增建物存在外觀顯而易見,連再發等2人26年來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主張權利,可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足使楊來富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連再發等2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退步言之,按台北市違章處理要點之既存違建規定,增建之雨遮及鐵捲門在96年4月18日因提出77年及83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及並無違反妨礙交通、公共衛生等,經認定予以維持現狀、拍照列管,況防火間隔目的係阻隔火災蔓延,非供一般公眾平時通行,可見若拆除對連再發等2人無實質利益,反而楊來富與其他共有人將因土地失去經濟價值及空間利用而受損,連再發等2人請求拆除返還土地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
⒉楊來富因鑑界發現鄰地同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楊來
富之系爭土地(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66號宣示判決筆錄
),乃在100年間設置防撞桿作為系爭土地與該鄰地之地
界線範圍,楊來富所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防止共有物
被占用、毀損、價格低落之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
之,不必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設置防撞桿行為有利於全
體之共有人,連再發等2人訴請楊來富拆除,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連再發等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楊來富主張:建商依34年2月26日內政部發布建築技術規則中
的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在系爭土地(楊來富所有權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2/1000)上設置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
共設施,由共有人全體使用之法定停車位共4個,在65年8月
16日取得65年使字第1320號使用執照。連再發等2人並未對
上述法定停車位約定專用,然竟擅自占用00之0號1樓側邊,
如附圖2所示A部分之法定停車位(面積10.95平方公尺),
並在上方搭建鋼架遮雨棚,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自11
3年5月1日回溯5年受有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楊來富受有損害9,9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17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再發等2人將附
圖2之A部分所示停車位騰空,將上方鋼架遮雨棚拆除,返還
土地予楊來富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9,900元,及自113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2元等語。並聲明:
⒈連再發等2人應將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
)之法定停車位騰空及將上方之鋼架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
還楊來富及全體共有人;⒉連再發等2人應給付楊來富9,900
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楊來富172元;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連再發等2人答辯略以:附圖2所示A部分鐵皮棚架係83年間之
前已存在,連再發等2人為防止該棟公寓上方磁磚剝落砸傷
行人,故加以修繕,又附圖2所示A部分為該棟建物法定空地
,從未依使用執照劃定停車位,長年以來均是住戶通行之既
成巷道,並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繪製停車格,受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停車位,亦非道路標示紅線禁止停車處
,本即可供民眾自由使用,連再發等2人僅偶然將車輛停放
該處,並無獨占使用情事,且附圖2所示A部分棚架業經連再
發等2人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連再發於87年7月2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段四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2),暨所坐落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1000)之所有權人,連王錦梅於94
年10月3日登記為上開房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
㈡楊來富於74年4月1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路000巷00之8號1樓
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楊來富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7.22平方公尺
),並設置附圖1編號F-O之10支防撞桿。
㈣連再發等2人於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設置
鐵皮棚架。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訴部分:⒈楊來富抗辯00之8號違建部分業經該建物第一手
共有人同意由其前手張濱使用,楊來富繼承其前手權利,有
分管契約存在,有無理由?⒉楊來富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有無理由?⒊楊來富抗辯連再發等2人請求拆除00之8號
違建部分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⒋連再發等2人請求拆除00
之8號違建部分及防撞桿10支,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⒈連再發等2人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是否已經自行拆除返還土地全
體共有人?⒉楊來富請求連再發等2人不當得利金額9,900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
7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不能提出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
項前段、第3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
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楊來富提出張濱交付之所有權人
同意書為證(見卷第325頁),連再發等2人則爭執該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楊來富未能提出同意書原本(見卷第351頁)
,復未舉證該同意書影本之真正,再該同意書無契約作成時
間,無簽署人地址,且簽署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人無從證明,不能認該同意書係屬真正。從而,楊來富抗辯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由00之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分管附
圖1所示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
㈡楊來富抗辯連再發等2人於87年7月27日、94年10月3日取得00
之0號房地所有權,此時00之8號違建部分存在外觀顯而易見
,連再發等2人26年來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共有人間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
判參照)。查楊來富所有00之8號違建部分,係位於00之8號
建物側邊,以鐵捲門、鐵皮所搭建,有照片2紙在卷可查(
見卷第31-32頁),連再發等2人固於87年、94年間取得00之
0號房地所有權以來,均未向楊來富表示異議,然連再發等2
人並無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有承諾由楊來富分管該部分空地之
效果意思,亦無交易慣例或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連再發等2
人於取得00之0號房地所有權後,見00之8號違建部分之違建
狀態存在即係對於楊來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空地上之違建物
有同意之默示意思表示,一般社會通念亦無1樓住戶可未經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將1樓空地搭建建物供己使用。楊
來富抗辯00之8號違建部分使用系爭土地17.22平方公尺係有
共有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其分管云云,並不可採。
㈢楊來富再抗辯00之8號違建部分經主管機關認定維持現狀、拍
照列管,且防火間隔之目的係阻隔火災蔓延,非供公眾平時
通行,拆除對於連再發等2人無實質利益,反使楊來富因土
地失去經濟價值及空間利用而受損,連再發等2人請求楊來
富拆除係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
濫用云云。然連再發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00之8號違建
部分既無全體共有人同意由楊來富分管之協議存在,亦無從
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業如前述,連再發等2人依其共有人
之地位,本即得行使民事法律體系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權能。
連再發等2人復無承諾楊來富使用00之8號違建部分土地之舉
動,難謂有何悖於誠信原則可言。楊來富抗辯連再發等2人
請求其拆除違建係權利濫用,顯非可採。
㈣楊來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1編號F-O共10支防撞桿,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69頁),又楊
來富並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為之,為楊來富所是
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
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84
1號民事裁判參照),楊來富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交界處設置1
0支防撞桿,非防止土地滅失之作為,亦不因系爭土地上無
上開防撞桿即使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喪失,從而楊來
富於土地邊界處設置標示界線之防撞桿,應屬管理行為,非
保存行為,其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自非適法。連再發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楊來富除去之,為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分別有明定。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不當得利
之金額即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所謂年息1
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之
公告地價分別為51,100元、50,600元、50,600元、51,500元
、51,5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37頁)
,又系爭土地距離○○國中約300公尺,距○○捷運站約500公尺
,交通方便,鄰近為4、5層樓公寓建築,位於住宅區,有GO
OGLE MAP查詢資料可憑,為法院已知之事實,則連再發等2
人得請求楊來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上
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8%之標準核算為適當(計算式:〈51,10
0×80%×17.22×8%〉+〈50,600×80%×17.22×8%〉+〈50,600×80%×17
.22×8%〉+〈51,500×80%×17.22×8%〉+〈51,500×80%×17.22×8%〉=
281,361,281,361×14/1,000=3,939),即連再發等2人各得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3,93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楊來富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再發等2人各69元(
計算式:53,600×80%×17.22×8%÷12×14/1,000=69)。連再發
等2人雖請求楊來富給付自112年12月2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
惟連再發等2人已請求108年至112年12月底之不當得利共計3
,939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即重複請求,
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楊來富提
起反訴主張連再發等2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
0.95平方公尺)之法定停車位等語,連再發等2人固不否認
於附圖2所示A部分搭建遮雨棚,惟否認占用該部分土地停車
(見卷第251頁)。查連再發等2人於附圖2所示A部分搭建鐵
皮棚架,有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35頁、第383頁),
以該棚架寬度及長度觀之,當係為遮蔽陽光及雨水以停放車
輛所用,上開照片中亦均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堪認楊來富主張連再發等2人搭建棚架係為供自家停車所用
為真。楊來富請求連再發等2人將上開遮雨棚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連再發等2人抗辯已
將該棚架拆除,並提出照片3紙為證(見卷第341-345頁),
惟連再發等2人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辨認附圖2所示A部分棚架
是否業經拆除,楊來富復提出114年3月11日該處照片1紙(
見卷第383頁),足認連再發等2人並未拆除該處棚架,其抗
辯並無可採。
㈦楊來富主張附圖2所示A部分為法定停車位,惟按區分所有建
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
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
1項有明訂。可知,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關於共用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417號民事裁判參照)。附圖2所示A部分並未經土
地登記另編建號,尚非該公寓建築之法定停車位,僅係法定
空地。楊來富主張附圖2所示A部分為法定停車位,於法無據
,其請求連再發等2人將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95平方
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及將上方之鋼架遮雨棚拆除,將土地
返還楊來富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連再發等2人抗辯渠等搭建鐵皮棚架係為防止該棟公
寓上方磁磚剝落砸傷行人,故加以修繕云云,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不符,一般常見防止磁磚掉落之補救方式為搭建網狀
棚架,而非鐵皮棚架,且網狀棚架會往斜上方翹起,以避免
磁磚滾落,而連再發等2人所搭建之鐵皮棚架微微向下,足
見連再發等2人抗辯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㈧楊來富得請求連再發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以前述㈤相同標準計算,自108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為10.9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總價8%、楊來富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2/1000計算,自113年5月1日回溯5
年(即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5,744元(計算式:〈51,100×80%×10.95×8%×8/12〉+〈50,60
0×80%×10.95×8%〉+〈50,600×80%×10.95×8%〉+〈51,500×80%×10
.95×8%〉+〈51,500×80%×10.95×8%〉+〈53,600×80%×10.95×8%×4
/12〉=23,874+35,460+35,460+36,091+36,091+12,521=179,4
97,179,497×32/1,000=5,744),113年5月起至連再發等2
人拆除附圖2所示A部分之棚架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
100元(計算式:53,600×80%×10.95×8%÷12×32/1,000=100)
。
六、從而,連再發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楊來富將如附圖1所示A部分建物
,及編號F-O之防撞桿拆除,返還土地予連再發等2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給付連再發等2人各3,939元,及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楊來富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再發
等2人各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楊來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連再發等2人將如附圖2所
示A部分(面積10.95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及將上方之
鋼架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楊來富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
楊來富5,744元,為有理由,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如尚未受有利益,難認有何返還利益可言,楊來富
請求連再發等2人於每月1日即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前開法
條規定有違,應予駁回,從而楊來富請求連再發等2人自113
年5月起至連再發等2人拆除前開棚架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楊來富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就其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他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楊來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連再發等2人聲請調查附圖2所示A部分
鐵皮棚架是否為違建(見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同意書
上9人到庭(見卷第355頁),前者與本件爭點無關,後者非
原告舉證責任範圍,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圖1: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7月1日文
山土字第049700號,卷第307頁)
附圖2: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4日
文山土字第060900號,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