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 告 甘玉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吳瓊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
利息請求權為5年時效消滅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聲明請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囑託執行部
分),於逾起訴狀附表第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新臺幣(下
同)6,319,45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28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於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瑞泓有限公司、萬幸南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800萬元、到期日94年9月30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2540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等人為強制
執行,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臺南地院於96年1月9日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
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9401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
又於104年3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仍未受
償,其後陸續聲請執行結果均未受償,復於112年12月21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惟臺南地院於96年1月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
證,其上蓋有「96.1.16」戳記,可知被告至遲於96年1月16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因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新
起算,然被告遲至100年才聲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9
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罹於3年時效,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其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時
效亦隨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即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取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行使資格後,被告仍分別
於107年3月15日、109年12月29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24501號執行事件、110年度司執字第692號執行事件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之
存款債權,且原告於107年6月19日、110年1月5日收受扣押
執行命令後,已可認識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均未聲明
異議,可視為原告已承認該執行命令所載之被告債權存在,
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上效力。被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之保險契約利益為強制執行,原
告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起訴狀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違約金過高抗辯
後之本息為6,319,450元,可見為時效完成後,原告向被告
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縱認本金已罹於時效(假設語),被告主張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已發生之利息
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並
不因而隨同消滅,被告自得就上開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及
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至224頁):
㈠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瑞泓有限公司、萬幸男共同
簽發面額800萬元、到期日94年9月30日之系爭本票乙紙,嗣
經被告前身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不足
清償債權,取得臺南地院於96年1月9日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
證。
㈡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地院以100年執
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㈢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南
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99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執行無效果。
㈣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20033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㈤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501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2號
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㈦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172
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5,0
55,56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在案,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㈨原告於114年2月7日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以290萬元
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執行,於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
有系爭執行卷卷附之本票影本可憑,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
94年9月30起算。被告聲請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6
年間聲請臺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所得不
足清償債權,於96年1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3年時效
期間,至99年1月8日已時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6年1
月1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再次聲請臺南地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69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並未對原告請求(見
本院卷第225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9年1月8日時
效完成,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
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
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
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
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
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
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
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被告幾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收受
扣押命令卻未異議,可視為原告已承認該執行命令所載之被
告債權存在,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時效
消滅及違約金過高抗辯,乃時效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承
認其本息6,319,450元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原告於起
訴狀「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可認具承認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未予異議,係
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此部分被告之抗辯自不
可採。又觀諸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記載:「如附表所示第
一項為被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以下同)22,802,9
64元,被告自108年1月4日起算至113年1月3日止五年間利息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年息20%計
算明顯過高,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前開被告未逾五年
之利息請求權既有過高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聲請 釣院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以符公平原則,原告為
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後之本息第二項為
6,319,450元。」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得知原告起訴
時因係認知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該部分時效
抗辯,且依其後所提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狀係主張「因發
覺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有時效消滅事由,引
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本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
原告於起訴時並不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換
言之,因原告於起訴時對於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方於起訴後擴張請求並為主張,故自無從以原告之起訴狀
內容,推論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
為承認,復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
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2年12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
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
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不得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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