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96號
TPDV,113,訴,4196,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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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6號
原 告 曹瑜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4/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顏榮禮為夫妻,自民國107年6月1日
結婚迄今,伊、顏榮禮與被告均任職同一公司。被告明知顏
榮禮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與顏榮禮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與顏榮禮傳送親密訊息、親密合
照,顏榮禮並書寫保證書保證不再與被告私下接觸等語,嗣
伊於113年4月13日於顏榮禮車上發現被告之員工證,被告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9年3月顏榮禮職務調動與伊同部門,共同負責
業務而熟識,因性格、觀念接近而成為好友;原告有強烈占
有欲,於工作時間不時跑至顏榮禮或伊所在工位查看,112
年1月12日原告發現伊與顏榮禮於樓梯間談話,竟上前毆打
伊致傷,伊不想激化原告情緒,選擇不予追究;至於對話內
容係因顏榮禮罹新冠肺炎隔離,出於關心之內容,「抱抱」
、「想你」僅現今通訊軟體常態用語;伊與顏榮禮之合照均
於公眾場所,衣著整齊,並無不堪舉止;保證書係顏榮禮
原告所為承諾,又同事共乘一車所在多有,伊遺落顏榮禮
上員工證等均無法證明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法院實務
因通姦行為舉證不足,常以「逾越通常合理之往來關係」認
定成立侵權行為,使「配偶權」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
大到對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之拘束,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之
社會交往亦同受限制,個人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
,不宜以保護配偶權加以限制,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雖
有法律依據,但應認僅屬例外,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下,任何
與他人社會交往行為均不構成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告固辯稱原
證3照片、原證6、9對話內容係原告強搶顏榮禮手機而翻拍
取得,侵害顏榮禮權益而涉犯強制罪及妨害秘密罪嫌,不得
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夫顏榮禮到庭證稱:伊
手機設有密碼,但原告知悉伊手機密碼,因為是夫妻,原告
查看伊手機伊也不會責罵,伊開車時如公司有緊急訊息,伊
也會請原告看手機訊息等語(見卷第133、134、136頁),
可認上開證據並無被告所指以違法手段取得證據或侵害隱私
權之情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是原證3、6、9自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顏榮禮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起至113
年5月間與顏榮禮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主要係以被告與顏榮禮手機傳送
之訊息、親密合照,顏榮禮書寫之保證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依被告與顏榮禮手機傳送訊息內容,被告傳送:「我是真
的想你了」、「想你」、「其實你要不要換新機 用什麼通
訊軟體我都沒意見 我只是不想每次要找人的時候都找不到
」、「你不覺得有個門號結果不能打 不能聽 很好笑嗎 結
果 找得到人的都是她」、「全世界的人都可以找得到人 就
只有我找不到」、「我是不是這麼不重要」、「抱抱」、「
我的男孩 你好嗎」、「我想你」、「抱抱」等語,及顏榮
禮亦稱:「好可憐老公秀秀」、「抱抱」、「寶貝原諒我
」、「寶貝還要多久才到」等語(見卷第39-43頁);被告
於112年1月12日傳送「抱抱」、「等下抱我」(見卷第33頁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稱:「...你要不要看
她有多瘋 結果呢?你很能忍...你很沈得住氣 你很無奈...
我為什麼要愛的這麼窩囊...」、「...是我沈不住氣 覺得
你為什麼不積極一點 談離婚 兩年多 然後什麼進展也沒有.
..」(見卷第105頁);佐以被告與顏榮禮於110年4月間之
合照(見卷第27-28頁),被告當時依偎在顏榮禮左胸前,
顏榮禮左手則搭放在被告腰上等情,證人顏榮禮到庭亦證稱
:上開對話為伊與被告之對話及電子郵件往來,上開合照時
伊手有放在被告腰上等語(見卷第130-131頁)。依上開被
告與顏榮禮間互動情狀,顯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情節
,堪認被告與顏榮禮間之相處互動儼然如同情侶關係般,可
推知被告與顏榮禮間之男女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
當交往分際,足以動搖並破壞原告與顏榮禮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並非
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不應超過貞操
義務之範圍,不應擴及「不當交往」云云。惟此部分主張,
不僅與現今多數實務見解相左,且不當交往與貞操義務違反
,對婚姻圓滿之破壞同具殺傷力,當今個人主義盛行,多數
人喜新厭舊之本性,婚姻制度維護本就岌岌可危,第三人與
有配偶之人正常交往時,適時注意言行舉止並不妨礙其人格
利益,且非不得待有配偶之人離婚後再跨越界線談論情愛,
自難謂侵權行為法拘束其正當社會交往行為或限制其個人人
格自主。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
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顏榮禮
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顏榮禮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不當
交往,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與顏榮禮於107年6月結婚迄
今,已逾6年,因被告與顏榮禮之不當交往將近3年,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另參酌兩造均為研究
所畢業,均任職臺灣證券交易所,原告名下有房屋不動產,
112年度年薪及收入逾100萬元;被告名下有房屋不動產,11
2年度年薪及收入逾14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
第166、169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限閱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6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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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