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66號
TPDV,113,訴,4066,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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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6號
原 告 金怡怡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 理 人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房屋遷出並
返還該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
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結婚,於113年1月3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惟
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已多次要求其搬離,被
告均未置理,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以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18,333元(即系爭房
屋月租行情為55,000元,而該屋有原告、被告及兩造之女兒
共3人使用,故請求55,000元之3分之1即18,333元)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33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兩造業經裁判離婚確定,惟其於雙
方婚姻關係期間,曾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於離婚後亦多
次協助繳納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均未反對或要求被告搬
離,可見其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因兩造尚未就剩
餘財產分配進行計算及請求,且有一未成年子女須由原告協
助照顧、課後輔導,故其願意依原告請求之數額按月給付租
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已登記離婚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28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3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離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無
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且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
15頁),堪信為真。而被告既不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僅辯稱其有負擔房屋修繕、水電費用,且原告未反對其居
住,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
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復未見其他特別情事或當事人之相當舉動,足以推知
原告有何默示之意思表示,則縱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長期遭被
告占用未加異議,仍僅為單純之沉默,殊難謂其有默示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所辯曾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或水
電費用乙節,縱認屬實,亦僅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範疇
,無足據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是被告上開抗辯
,礙難採認。
 ⒉被告再辯稱兩造於離婚後,尚未就剩餘財產差額進行計算云
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
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
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縱使被告對於原
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僅係有一金錢債權請求權
而已,仍非可作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主張其並非無權占
有,無庸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顯乏所據。
 ⒉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8,333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
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對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權源,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鄰近相似房型出租行情約為每月55,000元,業據其提出租屋
行情截圖畫面為佐(見北司補卷第17頁),其並自陳系爭房
屋由兩造及其等女兒3人同住,故原告受有系爭房屋3分之1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見北司補卷第9頁),被告就此則當庭
表明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48頁),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北司
補卷第2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
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33元(計算式:55,000元÷3人=1
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
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合併 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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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