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31號
TPDV,113,訴,4031,2025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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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俊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書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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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