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7號
原 告 王喜暖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劉怡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韓敦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辦理結
婚登記,且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被告明知其與韓敦皓均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韓敦皓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於
1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在外幽會,並發生性行為達10餘次,
被告並因而懷孕且墮胎,有被告自行提供予原告之坦承與韓
敦皓外遇之信件、對話紀錄、性愛照片、性愛影片截圖等為
證,韓敦皓亦坦承確有外遇行為,足認渠等間交往已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
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破壞原告與韓敦皓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韓敦皓結婚後,於112年5月至7月交往期
間僅與韓敦皓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有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韓敦皓於111年2月22日結婚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韓敦皓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承伊確實於原告與韓敦皓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韓敦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兩人發
生性行為,並有被告書信、其與韓敦皓往來對話紀錄、性愛
照片、性愛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復
為韓敦皓到庭證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足
認被告與韓敦皓間確實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破壞原告與韓敦皓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韓敦皓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
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動物醫院院
長暨獸醫師,職業所得每月約37萬8000餘元,名下有一不動
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銀行數據分析副理,月薪約8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36頁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韓敦皓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
、發生性行為༏,實屬非是,甚以前往或投信至原告工作場
所之方式使原告知悉渠等間婚外情行為,於信件中指摘原告
不是,亦使原告工作同事皆知,致原告深感羞辱與氣憤,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