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分別寄
存於上訴人住所之管轄警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275至277頁)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
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