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林國棟
被 告 汪鉦洧
官柏翰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汪鉦洧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457號),並追加被告官柏翰、陳偉傑,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鉦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鉦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汪鉦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汪鉦洧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汪鉦洧為被告,嗣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以被告官柏翰、陳偉傑係汪鉦洧詐欺行為之
共犯為由,追加該2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受詐欺
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汪鉦洧於112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
宜」、「王文惠」等名義,接續向原告佯稱:推薦申購奇紘
股票抽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參加申購抽籤可
賺56萬3,000元,投資越多就賺越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相約於112年4月10日,在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交付現金
。復由汪鉦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下
午2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內,向原告收取100
萬元後,汪鉦洧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公園內將所得
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
。汪鉦洧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官
柏翰、陳偉傑亦為詐欺原告之共犯,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汪鉦洧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
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萬隆門市,將現金100萬元交由汪
鉦洧收取,汪鉦洧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
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汪鉦洧前開取款及轉交之犯罪行為
,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監視器畫面
截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7、45至60、63至66頁),核與汪鉦洧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汪鉦洧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
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汪鉦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0萬元予汪鉦洧,汪鉦洧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
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汪鉦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
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汪鉦
洧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官柏翰、陳偉傑對原告有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
表所載,本件共犯包含官柏翰、陳偉傑,渠等應與汪鉦洧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09至120頁),惟官柏翰、陳偉傑就原告受害部分
,係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雖記載官柏翰、陳偉傑為
共犯,然應僅係表明不起訴之範圍,並非認定官柏翰、陳偉
傑亦為共犯,尚難憑此遽認官柏翰、陳偉傑亦有參與詐欺。
又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胖哥」、「娜娜」、「獅頭」之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認定官柏翰、陳偉傑亦有參與,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汪鉦洧於偵
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為供述時,始終係稱:「娜娜
」為老闆,特徵是胖胖的、戴眼鏡、脖子右邊有五角形刺青
,又「獅頭」則負責指派工作,官柏翰則為我朋友,陳偉傑
則有借我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將官柏翰
、陳偉傑與「娜娜」、「獅頭」等人有所區隔,顯見官柏翰
、陳偉傑與「娜娜」、「獅頭」不具同一性,另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官柏翰、陳偉傑即是暱稱「胖哥」之人。從而,就原
告受害部分,難認官柏翰、陳偉傑有共同參與,原告亦無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汪
鉦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汪鉦洧之日為113
年2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
),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汪鉦洧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汪鉦洧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汪鉦洧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