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旺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雄
訴訟代理人 劉端鈺
張源泰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林立明
林立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林立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
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圖示A部分上之雨遮全部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立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立明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㈠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明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立明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明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㈡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林立明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明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㈢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林立
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明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
幣壹仟伍佰伍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立明、林立岡(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各稱其姓名)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98號土地),起訴聲明第㈠項: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798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鐵門、屋簷
雨遮(占用面積3.9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前揭附圖位置經測量後,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更正該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98
號土地上如更正附圖(本院卷第236頁,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
範圍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C
範圍之鐵門及門檻(下合稱系爭鐵門,占用面積0.31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A範圍+B範圍+C範圍(占用面積合
計3.9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係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406元
(本院卷第9頁)。於113年6月21日變更該數額為58萬7520
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3年
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92
元(本院卷第73至84頁、第142頁)。復於113年10月17日變
更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6020元,
及自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本院卷第226
至22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立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林立明、林立岡
分別為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80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01號土地)所有權人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於不
詳時間自行雇工在系爭801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然未依
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即坐落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正後方,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798號土地相互連接。再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
擅自雇用不知情工人在系爭798號土地一隅(與系爭801號土
地相連地段,即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架設系爭
雨遮,並私設系爭鐵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第
三人使用。嗣原告於110年間規劃在系爭798號土地上興建建
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經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
年1月18日核發複丈成果圖,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建案於111年5月1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建築執造,系爭建案已開始施工,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系爭建案無法按施工期限進行。原告係以預售方式
出售系爭建案,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須於114年3月18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
將買方已繳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一併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
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及出售價金21%之遲延利息。系爭
建案已全數售出總價金4億元,若未能及時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原告將面臨以(4億元×15%)及(4億元×21%)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將造成重大損害,被告除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亦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98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範圍內之雨遮、C位置範圍內之鐵
門及門檻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0萬元;並
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依市價而言,對
外每月租金9767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五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58萬6020元,且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798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
圖示A部分位置範圍內之雨遮(即系爭雨遮)、C部分位置範圍
內之鐵門及門檻(即系爭鐵門)拆除,並將圖示A、B、C位置
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8萬602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林立岡則以:林立明於81年間購買時,系爭雨遮及鐵門
均已存在,被告並未做其他處理,系爭雨遮就是現況附著、
架設在屋簷上之情況,並非被告施作;系爭鐵門也不是被告
所施作,雖有使用,但不會上鎖;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本件請求前提有誤。系爭建物是林立明所有,林立明雖
有出租系爭建物,惟出租範圍未包含系爭土地,實係承租人
自行使用該土地,與被告無涉。林立明不在臺北時,會請伊
代為查看建物情況。另,系爭建物後方與系爭801號土地相
連地段為同段8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0號土地),該土地
原為現有巷道土地,緊鄰系爭798號土地及同段797號土地,
系爭800號土地於40年6月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即有一條約1.5
米寬之狹長巷道,依當時40年間時空背景,臺北市違章建築
物到處林立,該既有巷道之巷底即系爭801號土地,由原系
爭801號土地所有人施作系爭雨遮及鐵門等設施,時至今日
現場所遺留之建築材質和形式完全相符,與被告毫無關係。
臺灣銀行於100年間出售系爭800號土地與798號、799號土地
由第三人標得,再由原告取得上開三筆土地,原告如要廢除
現有巷道,應與系爭801號土地所有人協商後,經關係人同
意廢巷後,始得向建管處先提申請廢巷再申請建照。於105
年間,原告以矇騙手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800號土地併
入系爭798號土地,致既有巷道消失,再依此向建管處申請
建照,直至112年間,經建管處調查經調閱航照圖始知悉上
情,現因臺北市政府發函要求恢復巷道通行及應與巷道關係
人調解,並要求原告停工,則原告縱有延遲交屋情形,與被
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111年10月3日登記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立明為系爭801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林立岡為系爭801號土
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368至370頁、第2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98號土地上如附圖A位置範圍內之雨
遮、C位置範圍內之鐵門及門檻拆除,並將附圖A、B、C位置
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
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
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
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立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有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正分處114年2月4日函文檢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8至350頁),且林立明於101年2月6日
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林以筑在該址開設東鉅美食店營業,
並於101年2月10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商業登記案卷可參。依此可證林立明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所
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
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案之屋簷雨遮乃係依附在該建
物以幫助遮雨使用一節,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屋簷雨遮為系爭建物之部分,
從而,該雨遮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98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之圖示編號A,林立明自應將該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因此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至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圖示C,即鐵門及門檻使用
範圍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
,然林立崗到庭陳稱:該鐵門於林立明購入時即已存在,然
該鐵門不會上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從而,原告應證
明上開鐵門及門檻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依此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認定鐵門及門檻確實
為被告所興建或為所有權人等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圖示C之鐵門及門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B部分土地為該鐵門後與系爭建物間之
範圍,因原告未能證明編號圖示C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
述,則就B部分土地亦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確實占有使用,
然就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19頁),至多僅能認於前開A部
分屋簷下方有使用等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編號圖示A、B、C(即A+B+C=3.91平方公尺),僅就A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林立崗亦應負有拆除及返還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
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
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
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
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
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
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
告登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
登記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
部或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
狀態,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
性質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
既未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
告登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
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依此可知,林
立崗既僅就系爭801號土地有預告登記,然僅對於林立明有
債之關係,林立崗並非系爭801號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林立崗所有,則原告請求林立崗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林立崗所辯:臺灣銀行於40年6月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系爭
800號土地即有一條約1.5米寬之狹長巷道,該既有巷道緊鄰
系爭798、799號土地,直通系爭801號土地等語,並提出系
爭800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242至247頁)
。關此,原告則以:被告所辯既有巷道最遲於101年5月間即
已消失,原告係於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有巷道之消
失與原告無關,且超過12年均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異議,被告
係於112年11月間始反應,然協調結論有建管處調取101年之
空照圖即已不見巷道,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逕行排除既有巷道
、藉此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照等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
既有巷道並不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更何況系爭土
地不可能作既有巷道之認定,因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有
供己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更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被告
所辯不足卸責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間街景圖、協調會議紀
錄為佐證(本院卷第202、264頁)。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應返還之範圍,以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即系爭雨遮之範圍
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之複丈成果圖編號圖
示B及C並無理由,從而,系爭雨遮因附著於系爭建物上,其
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疇,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原告,原
告其餘請求返還之標的既無理由,則就兩造有關既有巷道之
爭議,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6020元,及自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
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
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
鄰近為捷運古亭站、中正紀念堂站等,有GOOGLE地圖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復參以周邊生活機能,繁榮程度,交通便
利等情,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林立
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至
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10%請求林立明返還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尚屬過高。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始
登記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
請求其取得所有權前之期間之不當得利。依此,本院認原告
得請求林立明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2萬7515元,即如後附之計算式(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
;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損害500萬元部分,固提出系爭契約等為佐證(本院
卷第92至11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
爭雨遮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林立崗應與林立明連帶給付部分,
因林立崗僅為系爭801號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至系爭建
物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767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得請求林立明返還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所占用系
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並請求林立明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1559元(計算式:9萬0620元×2.58㎡×8%/12月×1/1=1559元)
,亦有理由;原告此項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
請求林立崗應與林立明連帶給付部分,因林立崗僅為系爭80
1號土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至系爭建物並無證據資料可
資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立明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立明給付2萬7515元,並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返
還上開第一項聲明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等各項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6頁)
計算式(複丈成果圖編號圖示A):
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合計5年,
因原告自111年10月3日始登記為系爭798號土地所有權人,111年
及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8萬5611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0萬70
14元×0.8=8萬5611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9萬0620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11萬3275元×0.8=9萬0620元),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遭占用面積2.58㎡計算:
⒈「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2月29日,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8萬5611元×2.58㎡×8%×1年×1/1=1萬7670元
⑵8萬5611元×2.58㎡×8%×2月/12月×1/1=2945元
⑶8萬5611元×2.58㎡×8%×29日/365日×1/1=1404元
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合計3月16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9萬0620元×2.58㎡×8%×3月/12月×1/1=4676元
⑵9萬0620元×2.58㎡×8%×16日/365日×1/1=820元
⒊上開合計2萬751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